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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龙讷河市发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讷河市发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拉哈镇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力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龙诉被告讷河市发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刘力娟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被告发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第三人刘力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吴海龙赊购粮食,并出具票据一份,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合伙收购玉米,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已进行对账,在合伙期间剩余的未付粮款与被告无关,均应由第三人进行结算。因本案的收购粮食行为是被告发才公司进行,不是以合伙形式进行,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第三人并非该合同中的主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分伙的结算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发才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粮款39,543.00元的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负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讷河市发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海龙粮食款人民币39,5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讷河市发才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四军

书记员: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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