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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龙与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海龙,男,汉族,1996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吴会财(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757510651Y,住所地古冶区卑家店镇刘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倪爱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54510103,住所地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海龙诉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会财、尹箐玉,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11时许,杨玉凤驾驶冀R×××××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赵路古冶大市场门前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吴海龙驾驶的驮带孙某、孙爽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海龙、孙某受伤,车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玉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孙爽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吴海龙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5年9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对吴海龙的临床鉴定,吴海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加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冀R×××××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杨玉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00210.96元。人保路北支公司提出的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210.96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47833元。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虽对吴海龙的临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临床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吴海龙误工损失日38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380天的鉴定意见,对误工费确认为20592元(19779元/365天*380天=20592元);
3.关于护理费13289.4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289.4元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因人保路北支公司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予以确认;
5.关于残疾赔偿金33373.2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加Ia值4%,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33373.2元(11919*20*14%=33373.2)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加Ia值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关于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吴海龙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210.96元、误工费20592元、护理费13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5925.5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杨玉凤、吴海龙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吴海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杨玉凤承担70%的责任。杨玉凤系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杨玉凤对吴海龙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吴海龙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某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79元,在11万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误工费20592元、护理费13289.4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7333.6元;其次,对于吴海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591.96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591.96元、鉴定费2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69014.37元。剩余的30%损失即29577.59元,由原告吴海龙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海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7733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吴海龙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9014.37元,以上合计146347.97元;
二、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元,由被告唐山先隆轧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8元,由被告吴海龙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春 审 判 员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倪婧晗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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