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官、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5,375.34元;3、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20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浦发银行回单及农业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共转帐给被告193,000元,其余7,000元根据借条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
被告严某某辩称,借条上确写了借款200,000元,借其实际只收到原告转帐的193,000元,其余7,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了,故其仅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3,000元;且其自2016年12月始至2017年10月止每月已支付原告利息6,600元,共计支付了利息72,600元;另其于2018年2月12日又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9,8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转帐给原告39,8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39,800元,但提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并称本案原告与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18)沪0115民初66323号]中的原告方德清系夫妻关系,故该两案的借款有一定的混同,同时提交了自己制作的被告支付本案以及另一案件利息的情况表两份,称收到的39,800元中,其中19,800元系被告支付本案原告的利息,20,000元系被告支付另一案件原告方德清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与妻子唐晴晔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其中193,000元通过银行转帐,7,000元现金支付,于2017年11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至还清为止。2016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南汇支行转帐给被告160,000元,同日又通过农行上海惠南支行转帐给被告33,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始至2017年10月20日共支付原告利息72,6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又转帐给原告39,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又称因借条上约定的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已超过了年利率36%,故其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2,600元均调整为年利率36%,并对被告已支付利息的还款时间也调整为从2016年12月始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则提出对己支付的72,600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原告借款193,000元,其余7,000元由原告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直接扣除了,但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其中7,000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对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转帐给原告的39,800元,虽被告辩称系归还的本金,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由于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39,8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至于原告称39,800元还包含他案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虽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600元,被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实际也已支付利息72,600元,但由于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36%,故对其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计超出利息6,600元应充抵本金,充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400元,而原告要求将72,600元全部按年利率36%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前述的利息39,800元可充抵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本金19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8年8月30日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93,400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9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1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084元,被告严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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