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址梨树县奉化东大街88号。
负责人:云连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劳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6日6时30分许,劳长山驾驶吉C×××××/吉CX477挂号车在公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道口处时,与吴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劳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197.06元,出院医嘱:1、院外2-3天换药一次;2、术后两周拆线;3、3-6月内禁止伤肢完全负担及剧烈活动;4、加强营养;5、1周、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被告劳长山驾驶的吉C×××××/吉CX47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劳长山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原告的全部赔偿进行赔偿。因被告劳长山驾驶的吉C×××××/吉CX47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负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劳长山承担。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计算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4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241.6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769元,由被告劳长山负担53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代理审判员 柳 絮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原告吴某某赔偿清单: 医疗费:20197.0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 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 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20天=6502.68元 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10天=541.89元; 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9241.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