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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红与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海红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原告吴海红。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
原告吴海红与被告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海红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左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被告左某某所驾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左某某亦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左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海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5383.03元,由被告左某某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05383.03元的70%即143768.12元由被告左某某赔偿,被告左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18.32元,故被告左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吴海红人民币2548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吴海红负担35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左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被告左某某所驾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左某某亦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左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海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5383.03元,由被告左某某在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05383.03元的70%即143768.12元由被告左某某赔偿,被告左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18.32元,故被告左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吴海红人民币2548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吴海红负担35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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