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生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曹某某
原告吴海生,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园区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告曹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吴海生与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龙士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被告将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龙士达工程款480950元,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工程款752380元、增加量工程款121913.13元,及预交保证金35万元,以上共计1705243.1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65238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及预交保证金共计1052863.1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52863.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曹某某在结算单签字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曹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海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曹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签字确认的关于龙士达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收据2张。证明目的为,原告承包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龙士达工程的总承包价款为350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11日,已付210万元,用石料款和混凝土款抵顶工程款919050元,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龙士达工程的工程款为480950元。对于抵顶919050元工程款的石料和混凝土双方互相开据了收据。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签字确认的关于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款结算单一份、收据2张。证明目的为,原告承包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价款为270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11日,已付1262000万元,用石料款、混凝土款、机械费抵顶工程685620元,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为752380元。原被告双方所签字确认的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款结算单不包括该工程的增项部分。对于抵顶685620元工程款的石料、混凝土、机械费双方互相开据了收据。
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的工程增量表20张。证明目的为,原告为被告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除约定的工程量外,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共计20项,工程价款为121913.13元。
4、2010年9月1日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3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
5、2014年1月28日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解雷签字的收据一张和2014年5月7日解雷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为,龙士达工程和天下石仓工艺雕刻及水处理工程两项工程都是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
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对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略存卷)。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曹某某是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2、天下石仓工程和龙士达工程都是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的;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天下石仓工程款结算单和龙士达工程款结算单是被告曹某某代表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的;4、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天下石仓工程的增量部分都是真实的,金广仁是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监理,增量部分工程款没有包括在结算单中;5、通过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收取的35万元预用款为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预交保证金;6、解雷是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财务工作,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都是通过解雷的个人卡支付的。
本院根据庭审,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1、2、3、4、5,因证据1、2、4均有被告曹某某签字确认,系原始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监理金广仁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收款收条,为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702863元未支付及下欠原告预付保证金3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预交保证金共计1052863.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第二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以1052863.13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曹某某为被告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应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生工程款及返还预交保证金共计1052863.13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1052863.13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6元减半收取7138元,由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702863元未支付及下欠原告预付保证金3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预交保证金共计1052863.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第二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以1052863.13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被告曹某某为被告员工,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应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生工程款及返还预交保证金共计1052863.13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1052863.13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6元减半收取7138元,由被告天津市鸿翔昊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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