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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安振宇

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新寨镇四陈庄村2排5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家坨村西北社区2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代表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某所驾冀B0909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确定原告吴某某承担55%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4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527.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9.40元的45%计629.73元,已付300元,实付329.7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某所驾冀B0909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确定原告吴某某承担55%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4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527.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9.40元的45%计629.73元,已付300元,实付329.7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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