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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大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23楼。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大某,安徽合肥人。
原审被告:汪国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杨大某、汪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李志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大某、汪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2日20时58分许,被告杨大某驾驶皖A×××××小轿车由鄂州往鄂黄大桥至黄冈途中,在鄂州段十字路口行驶时与对向被告汪国华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尾侧部碰撞,造成汪国华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吴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伤后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药费11万余元。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杨大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国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
2011年3月8日,肇事车皖A×××××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2年初,原告吴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原告并获得赔偿,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120,000.00元[含伤残赔偿73,866.00元(16,058.00元/年×20年×2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7,796.30元。
2012年2月8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复查,右下肢中下段需进行治疗,行植骨术。
2013年7月2日,原告在武汉中南医院行植骨手术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1,604.4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3年10月15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00元,第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11月12日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因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不服提出重新司法鉴定,2014年5月20日武汉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为右下肢矫形器价格为1,580.00元/具,补高矫形鞋为860.00元/双;右下肢矫形器使用期为两年,维修费为其价值的15%,矫形鞋使用期限为壹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无责,再次住院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1,604.48元(已扣减10%);2、后期治疗费9,000.00元;3、误工损失19,096.0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00元/年÷365天×199天-73,866.00元÷365天÷20×199天);4、护理费7,766.00元(服务行业26,008.00元/年÷365天×10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6、营养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7、鉴定费3,02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00元。9、残疾器具费35,370.00元[下肢矫形支架费1,580.00元/年×20年÷2=15,800.00元,维修费2,370.00元(15,800.00元×15%),矫形鞋费用17,200.00元(860.00元×20)]。合计110,096.48元。因肇事车皖A×××××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按被告杨大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汪国华承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中过错责任,酌情认定被告杨大某承担70%,被告汪国华承担30%。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公司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预付107,960.33元,在本案平安保险安徽公司仅在商业险92,037.70元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72,738.00元(110,096.48×70%-鉴定费3,025.00元×70%-医疗费31,604.48×10%×70%);二、被告杨大某赔付原告吴某某4,329.48元(3,025.00元×70%+医疗费31,604.48×10%×70%);三、被告汪国华赔付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29.00元(110,096.48元×30%);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虽经本院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右下肢伤残等级9级,颅脑损伤等级为10级,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23%。后期治疗费①右胫髌骨多段粉碎性骨内外固定,后期需行手术取出,费用需7000元,②右小腿、右大腿瘢痕,后期行整形修复手术需30000元,合计3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80天。同时本院判决叙述:经鉴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右下肢中下段需进行治疗,行植骨术的原因是出院后复查时,被医院查出骨未能愈合,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先前的伤残等级无关,被上诉人吴某某可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从前案判决中所述,被上诉人吴某某前期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系①右胫髌骨多段粉碎性骨内外固定,后期需行手术取出,费用需7000元,②右小腿、右大腿瘢痕,后期行整形修复手术需30000元。而本案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是行植骨术后需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两次后期治疗费是针对不同的伤情产生的。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伤情原经鉴定右下肢伤残等级9级,颅脑损伤等级为10级,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23%。说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尚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再次住院治疗必然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亦是如此。且上述三项费用经过鉴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安徽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异议,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安徽公司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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