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牡丹江胡某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新,职务:经理。
原告吴海滨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牡丹江胡某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吴海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吴海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