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张某某、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启,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某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对本案及其他六件相关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山海关区肖庄安置房内外墙抹灰、内外墙砖、地板砖等工程,工程款由麒某建安公司向张某某结算。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该工程5#楼内外镶砖等工程交由吴某某完成,2014年9月25日张某某为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麒某公司肖庄安置房工程5#楼内外墙吴某某组工程量外墙13596元、内垛18864元,总计32460元,扣维修费2596元,余29863元,已付7500元,余22363元。上述证明有张某某签字按捺。庭审中,吴某某对上述证明中张某某已向其支付7500元及扣除维修费后尚欠其22364元等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张某某扣除的2596元维修费存有异议,张某某主张维修费系因吴某某未完成工程其组织其他人员施工而发生的费用,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将其自麒某建安公司处承包的山海关区肖庄安置房内外墙抹灰、内外墙砖、地板砖等工程中的5#楼内外镶砖工程交由吴某某完成,吴某某完工后,张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吴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及总价,张某某应按该证明向吴某某支付报酬。对于双方争议的维修费问题,因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故对张某某关于在报酬中扣除2596元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应向吴某某支付24959元(22363元+2596元)。张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为吴某某出具证明,工程完工后其拖欠报酬至今,张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某某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因麒某建安公司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与吴某某无合同关系,故对吴某某要求麒某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吴某某报酬249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某某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吴某某负担18元,由张某某负担21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吴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吴某某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吴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为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欠付吴某某工程款24959元(22363元+2596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2596元维修费问题,吴某某及与本案相关的另外六案的原审原告称虽然张某某在上述证明上标有扣维修费,但这是因张某某承诺当时给款,可其却未兑现,所以现在不认可扣除所谓的维修费,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吴某某未完成工程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发生了维修费,吴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张某某主张在上述工程欠款中扣除2596元维修费理据不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原判决未判令麒某建安公司对吴某某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吴某某并未提起上诉。且麒某建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对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双方对此正在进行相关诉讼,故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王振庆

书 记 员  李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