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吴海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彭昌祥。
被告(原告):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54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海某诉被告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案,同日,原告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某因同一劳动争议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昌祥、被告(原告)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海某于2009年4月8日到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2011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三年,即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吴海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3年5月16日,吴海某在维修模具时致左脚第二指受伤骨折,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2013年11月15日,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海某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005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吴海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武汉市汉南区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支付了吴海某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44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4.70元。
2014年3月7日,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海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吴海某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吴海某支付补偿金45050.9元;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吴海某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按照规定的公司支薪日予以发放,吴海某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向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劳动合同解除后吴海某不得再以双方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诉讼等,不得向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与吴海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的《解除合同人员工资试算表》中载明,吴海某于2009年4月8日入职,合同到期日2014年4月8日,服务年限5年,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分别为4315.35元、5002.71元、5184.70元、4422.85元、3634.74元、3504.82元、3558.56元、3636.16元、3670.11元、5117.21元、6281.44元、5732.44元,过去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5.09元,二倍经济补偿金45050.9元(月平均工资4505.09元×5个月×2倍)。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按上述工资向吴海某支付了工资,其中包含2013年5、6、7月工资共计10698.12元。2014年3月10日,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吴海某支付了劳动合同补偿金45050.9元。2014年3月18日,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吴海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40元。
2014年3月21日,吴海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薪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2014年5月4日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海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823.18元;驳回吴海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吴海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8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武汉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汉南区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银行付款回单、解除合同人员工资试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吴海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汉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吴海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在武汉市汉南区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已向吴海某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吴海某要求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海某认为武汉市汉南区工伤生育保险办公室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吴海某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吴海某的此项要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吴海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法应由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吴海某所在统筹地区为武汉市汉南区,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为17440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8个月),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吴海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40元,吴海某主张按武汉市城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海某所受伤为左脚第二指骨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吴海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三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吴海某享受原工资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吴海某于2013年5月16日住院,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6天,超过三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56天,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吴海某发放生活津贴。吴海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28元,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向吴海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现吴海某要求按月平均工资4500元支付三个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向吴海某支付的2013年5、6、7月工资10692.12元,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应向吴海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823.18元。吴海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不能工作56天,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发给其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生活津贴7210元(4828元/月÷30天×56天×80%),现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吴海某受伤后8、9月工资7195元,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应向吴海某支付15元。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扣除加班费、交通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依《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吴海某不得再以双方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诉讼,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吴海某不能够主张任何权利的主张。因该协议仅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并没有涉及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吴海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23.18元及生活津贴差额1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吴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嘉华汽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