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波
吴神球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胡咏
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原告:吴海波。
委托代理人:吴神球。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咏。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
原告吴海波诉被告胡咏、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委托代理人吴神球、陈冰,被告胡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波诉称:被告胡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并且由被告邓某某担保。
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所以只好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并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拿到20万元现金,只拿了9万元现金,其余11万元由他人拿去了。
其次,借款利息过高,我无法承担这样高的利息。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是当时在担保书上签字时,我不知“连带责任”和“责任”有什么区别,二是该股份没有转让,按当时还款协议,没有转让股份就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海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
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
欲证明被告胡咏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5分,担保人易某某、胡某某。
3.还款协议。
欲证明被告胡咏与原告吴海波签订一个还款协议,被告胡咏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还清本息。
由被告邓某某以帝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担保,如股份转让或变卖,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咏为了支持其诉求,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延长被告举证期限。
被告胡咏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如下证据:①胡咏的情况说明。
被告胡咏陈述借款的经过。
②易某某、钟秀荣陈述被告胡咏借款的经过。
③营业执照。
证实东莞市帝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咏。
通过质证,被告胡咏、邓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胡咏在第二次开庭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①只是被告胡咏的陈述,并且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胡咏对原告所提供借款没有异议;证据②证人没有到庭,且第一次开庭时易某某也参加了旁听,更没有对借款提出异议;证据③只能说明被告邓某某已将股份转让给胡咏,所以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①被告胡咏本人的陈述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胡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以被告本人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②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中事实无法查清确认,所以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③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后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胡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吴海波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息5分,担保人易某某、胡某某。
后被告胡咏陆陆续续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吴海波与被告胡咏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2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且由被告邓某某担保。
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胡咏因生意资金困难,一直未按期偿还此款。
因此,原告吴海波于2015年8月31日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咏偿还此款,并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咏向原告吴海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借款利率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本案利率以月利率2%为宜。
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是因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所至,被告胡咏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邓某某因将东莞市帝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胡咏,所以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吴海波借款2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为止。
已偿还3万元可按照息随本清的原则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被告邓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吴海波负担2000元,被告胡咏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①被告胡咏本人的陈述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胡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以被告本人陈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②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中事实无法查清确认,所以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③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后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胡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吴海波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息5分,担保人易某某、胡某某。
后被告胡咏陆陆续续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吴海波与被告胡咏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2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且由被告邓某某担保。
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胡咏因生意资金困难,一直未按期偿还此款。
因此,原告吴海波于2015年8月31日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咏偿还此款,并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咏向原告吴海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借款利率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本案利率以月利率2%为宜。
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是因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所至,被告胡咏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邓某某因将东莞市帝宇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胡咏,所以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吴海波借款2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为止。
已偿还3万元可按照息随本清的原则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被告邓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吴海波负担2000元,被告胡咏负担3600元。
审判长:谌石如
审判员:袁金华
审判员:王双全
书记员:徐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