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林
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张爱平
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鹿某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海林。
委托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平。
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经理。
住所地:河北鹿某经济开发区横山村。
被告河北鹿某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村主任。
住所地:河北鹿某经济开发区横山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林与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河北鹿某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林起诉称,1983年横山村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小西岗土地一片(四至:东至吴学林,西至三贤,南至道,北至埂),大约1.3亩。
后原告经营耕种该土地,与被告河北鹿某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素无争议。
2005年后原告相继建起猪圈及房院搞养殖也至今。
2012年开始,二被告违法开发占用耕地建商品房,被告河北鹿某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占用原告上述土地,但双方未达成占地协议。
2016年3月他人将原告的土地上的房屋及猪圈等建筑物全部铲平,5月4日二被告却在原告的土地上强行挖槽动工,将原告土地北部(东西28米,南北2米)铲毁,使得无法正常经营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及其房院的侵权,将挖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原告吴海林起诉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理由:1、龙某公司对原告的承包地及房院没有侵权的事实,这一点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表明,原告起诉书明确表明2016年3月份他人将原告的房屋及猪圈拆除,也就是说拆除原告房院及猪圈的主体并不是龙某公司,所以原告起诉龙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2、龙某公司在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龙某公司于2012年以出让的形式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并有鹿某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鹿国用【2012】第02-2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某公司的施工是在该土地证确权的范围内施工,且龙某公司施工是在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行的施工,所以龙某公司的施工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3、龙某公司自201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多年以来由于原告的干涉致使龙某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和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此龙某公司保留对原告吴海林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横山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对原告的承包地及其房院没有侵权的事实,同龙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2、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横山村委会于1983年施行土地承包,当时签订10年的承包合同,1993年到期后村委会没有进行二轮承包,也没有进行土地调整,2005年村委会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土地统一收回,给被收回的农户进行经济补偿,施行反租倒包的形式对土地进行租赁,同时村委会并与农户签订了交回土地及临时租地协议书,且村委会颁布了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细则,自2005年之后原告吴海林一直领取村委会给其颁发的各种费用,同时他又反租村委会部分土地,每年向村委会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2014年之后吴海林没有向村委会交租金,将所租赁的土地交给村委会,所以村委会认为原告已经失去了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同时在龙某公司的土地证范围内已经包括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对该土地吴海林在当时经营期间建猪场的行为并不在村委会所规定的养殖场范围内,也没有经村委会同意,是非法所建,没有任何的手续。
2014年之后正是因为原告同意拆除,对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导致至今没有拆的事实,对此村委会认为原告吴海林对诉争土地没有使用权,所建房屋是非法的,所以他起诉村委会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村委会有侵权的事实,所以村委会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3、原告的诉状所列的被告村委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吴海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横山村委会起诉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诉讼状、裁定书、庭审笔录。
其中庭审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能够证实该土地的性质。
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理由:1983年横山村进行第一次土地承包,原告分得小西岗即本案争议土地一片大约为1.3亩,1993年横山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延续了1983年的土地承包长期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继续承包,但并没有向村民发放承包土地的相关合同及土地证,此后原告在2005年建起了猪圈及房院搞养殖业,直到2016年3月份被告村委会指使他人将原告居住十几年的房院及数间猪圈全部非法铲平,后原告报案,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派出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上述行为正在进行立案侦查,在此期间,于5月4日二被告却在原告被挖毁的土地上挖槽动工,将原告土地北部东西长28米南北宽2米左右进行铲毁,致使无法正常经营。
提交:1、被告村委会诉吴海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诉讼状、裁定书、庭审笔录。
其中诉状中及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能够证实自上世纪80年代原告一直耕种经营本案争议地,且在第一次承包土地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
2、刘全保1983年8月社员承包土地长期使用证。
证实横山村委会在1983年曾为承包户发放了长期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的长期使用证存放在自家房屋内而被拆除后毁坏无法找到,申请法庭调取横山村委会存放的关于本案涉及的原告承包土地相关的使用证证明。
3、公安局受案回执。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次开庭对土地性质并没有确认。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合法的经营权,相反证实了原告没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庭审笔录中王志维的证言即原告说的第3页最后一段的内容证实了原告所占用的土地是反包地,同时原告每年向村委会交租金300元,我方今天提供的原告在村委会领取费用的明细中也可以证实,说明自2005年之后原告对本案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经营权。
证据2为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983年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不否认,但在2005年村委会在建立农民各种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将土地全部收回实行反租倒包的形式再进行租赁,已经说明刘全保1983年土地证的效力已经失去了。
证据3公安局受案回执不能证实本案对原告的侵权人是村委会和龙某公司,也不能证实是龙某公司和村委会指使他人所为,且原告也认同拆除其房屋和土地的主体为他人,并不是村委会和龙某公司。
被告龙某、村委会提交证据
1、鹿国用【2012】第02-2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该证包含了本案诉争的土地,就其性质来看现在属于国有土地。
2、由石家庄市鹿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2005年3月22日吴海林与村委会签订的交回土地和临时租地协议书。
协议书中当时吴海林没有签字,但自2005年之后吴海林按照该协议书在村委会领取相关的补偿款和交付相关的租金,吴海林一直履行该协议书。
4、横山村委会2009年12月30日关于横山村被征地农户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办法。
该办法实施后于2010年村委会为吴海林家4口人均办理了失地养老保险。
5、吴海林和妻子张爱平参加失地养老保险的登记表。
6、横山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该实施细则自2005年之后横山村的村民均是按照该实施细则进行执行,同时吴海林以失地农民的身份来村委会按照该细则支取相关的费用。
7、吴海林自2005年开始实行横山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之后至2015年在村委会领取相关费用的明细表及相关签字的领取表。
8、横山村村志。
第30页对2005年横山村将土地收回实行反租倒包的形式进行了记载,同时也记明了当时与村民签订的交回土地及临时租地协议书,且于当年6月22日双委会公布了《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自此被征地农户其中包括吴海林,按照该细则执行每年从村委会领取相关的费用。
该村志第96页记载了横山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全部内容,该内容在横山村村民中进行实行,其中也包括吴海林。
第31页记载了2010年横山村为失地农民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中也包括吴海林。
原告吴海林质证意见是对鹿国用【2012】第02-2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1、两份证据中关于土地范围的划定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证件的土地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土地。
2、假如证件中的土地范围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那么该办理土地证及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必然存在违法之处,原告有权保留对该两份证件提起行政诉讼及向上级部门反映的权利。
对2005年3月22日吴海林与村委会签订的交回土地和临时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原告吴海林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
对横山村委会2009年12月30日关于横山村被征地农户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办法有异议,该实施办法原告不知情,且作为针对全村的农民养老保险,该办法也没有征求村民的意见并向村民公布,该办法的实施及履行的工作违反了必要的程序要求。
对吴海林和妻子张爱平参加失地养老保险的登记表有异议,1、两张登记表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
2、两张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登记表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作为原告在横山村有多片土地被横山村委会收回,但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村委会并未收回,且该登记表中也没有记载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在征地农民养老范围内的所征土地。
对横山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意见同登记办法的意见,自2005年至2015年被告横山村委会确实向原告发放了相关的费用,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至于该费用是否属于因本案所涉土地被收回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还是其他的因征用原告其他土地及村委会征用的所有土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被告村委会提交的明细及相关收据中均没有详细记载,村委会提交的支款明细无法证实是由于原告吴海林将本案所涉土地交回村委会所产生的费用。
对吴海林自2005年开始实行横山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之后至2015年在村委会领取相关费用的明细表及相关签字的领取表意见同上。
对横山村村志意见,1、横山村志编纂委员会成员均为横山村两委干部,属于村干部个人陈述。
2、30-31页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显示与本案土地是否被收回有关。
3、第96页横山村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并没有向村民公布,且该实施细则也没有记载村民需要将全部耕种经营的土地交回才能按照实施细则收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林的土地被毁坏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土地被毁坏系本案二被告所为,且二被告否认原告土地的损毁系其损毁和指使他人所为,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难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林的土地被毁坏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土地被毁坏系本案二被告所为,且二被告否认原告土地的损毁系其损毁和指使他人所为,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难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志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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