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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李慧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潇,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鹤岗市。
  负责人:于泽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本中、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鹤岗公司)为被告。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王本中及被告实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被告中保鹤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62,7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7元、陪客椅费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生活用品费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鹤岗公司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本中、实英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王本中驾驶被告实英公司的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与云桥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贾赛云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本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赛云无责。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保鹤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
  被告王本中、实英公司辩称,王本中系实英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外损失由王本中赔偿。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中保鹤岗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鹤岗公司辩称,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费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28天。陪床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无异议,但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因素。酌情赔偿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与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生活用品费不属其赔偿范围。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
  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书面辩称,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仅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其同意原告及另一伤者吴某某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及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护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同意在11万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皮肤裂伤、开放性胸前壁损伤、皮下血肿、肺挫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发票金额为62,755.06元(含凭医院处方购买外购药花费3,312元),治疗期间还发生胸腹带费9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本中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
  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中保鹤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事故另致贾赛云受伤,经本院(2018)沪0112初261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300元。
  本事故另致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发生修理费2,500元、牵引费600元,合计3,100元。原告吴某某同意在赔偿款中按责任比例折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本事故致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均分。不足部分按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保鹤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因被告王本中在履行职务期间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实英公司赔偿,现因王本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王本中、实英公司共同赔偿。
  损失的认定,医药费62,755.06元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系原告治疗康复期间为恢复功能配置,陪床费、生活用品费也发生于治疗期间,且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认定。根据原告受损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2,7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4,500元、生活用品费75元、陪床费2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60300元,超出部分156,525.06元(不含律师费、生活用品费、陪床费)由被告中保鹤岗公司按40%的比例62,610.0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生活用品费、陪床费95元按40%计38元及律师代理4,000元,合计4,038元由被告王本中、实英公司共同负担。另吴某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沪NP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1,860元,且王本中已先行给付2万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赔偿原告60,300元,被告中保鹤岗公司给付原告44,788.02元,并返还被告王本中15,962元、返还被告实英公司1,860元。
  被告中保哈尔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6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44,788.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本中15,96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559.1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59.18元、被告王本中、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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