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峰,男,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侠,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祁凤琳,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宏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负责人:刘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海峰诉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奥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中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松原中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绥化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侠、被告太平洋长春中支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告平安绥化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赵宏爽、被告太平洋松原中支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07时30分,王殿军驾驶肇事车辆黑M0XXXX(黑MXF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广高速148KM+500M处连续追尾,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殿军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黑M0XXXX(黑MXF87挂)重型半挂牵引登记在奥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长春中支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20.5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奥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绥化中支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王殿军驾驶黑M0XXXX(黑MX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外冯春驾驶的黑MG9711(黑MW0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的合理损失应和事故中另外二名同时起诉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黑M0XXXX(黑MXF87挂)号车辆同一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另外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共同按照比例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
被告太平洋长春中支辩称,本案中王殿军驾驶黑M0XXXX(黑MX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等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肇事全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和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共同按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再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松原中支辩称,事故中于青春驾驶的吉JXXXXX(冀A3C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死者王殿军的家属王来福等已经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的损失提起诉讼,将我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元,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黑12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赔偿其11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07时30分许,王殿军驾驶黑M0XXXX(黑MX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庆方向148KM+500M处,与前方排队等候的冯春驾驶的黑MG9711(黑MW0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刮,后又追尾撞至前方排队等候的于风涛驾驶的吉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和于青春驾驶的吉JXXXXX(冀A3C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由于惯性于风涛驾驶的吉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和于青春驾驶的吉JXXXXX(冀A3C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刮,致王殿军及吉J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吕连国、梁晓东、吴海峰、边文奇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殿军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殿军负该起事故得到全部责任,当事人于风涛、于青春、冯春及乘车人吕连国、梁晓东、吴海峰、边文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第2、3、4、5肋骨),住院治疗2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10581.7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在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海峰左侧肋骨骨折后果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殿军驾驶黑M0XXXX(黑MX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奥某公司名下,黑M0XXXX(黑MX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长春中支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冯春驾驶的黑MG9711(黑MW0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处投保交强险,于青春驾驶的吉JXXXXX(冀A3C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松原中支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事故中死者王殿军的赔偿权利请求人王来福、余姝云、王佳欣就其王殿军死亡的损失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黑12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太平洋松原中支在无责车辆吉JXXXXX(冀A3C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王来福、余姝云、王佳欣死亡赔偿金11000元,判决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在无责车辆黑MG9711(黑MW0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王来福、余姝云、王佳欣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2017)黑120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等在卷为凭,经被公安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处理,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用法律把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首先由事故中有责黑M0XXXX(黑MXF87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即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和无责任黑MG9711(黑MW098挂)号车辆以及吉JXXXXX(冀A3C67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即被告平安绥化中支和太平洋松原中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有责黑M0XXXX(黑MXF87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即太平洋长春中支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存在多名伤者,因此应当由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同一个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20.5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26530.42Ⅹ20年Ⅹ10%)元、交通费90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认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为13081.72元(包括医疗费10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为59171.34元(护理费3020.5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协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为1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松原中支对吉JXXXXX(冀A3C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1000元内分担责任,同理被告平安绥化中支也应对黑MG9711(黑MW0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1000元内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确认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原告梁晓东、边文奇确认的合理损失由上述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损失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长春中支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用法律把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吴海峰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吴海峰59171.3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限额赔偿原告吴海峰400元,上述合计63571.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峰经济损失8281.7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限额赔偿原告吴海峰4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海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书记员: 刘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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