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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峰与张某某、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原告妻子),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爱民区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孙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玄武湖路卧龙街。法定代表人:姚占文,该公司总经理。

吴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家被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重新装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约40000元(也可按评估价值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重新装修期间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15600元(每月1300元计算1年);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降低为9847.72元,将第2项诉请降低为2600元(每月1300元计算2个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接到小区物业电话,说楼上跑水了。原告赶回家发现家里地面上的水已超过脚面。屋顶、墙壁四处淌水,现原告家地板、墙面、墙柜、屋顶等装修过的地方发生严重变形,抽油烟机、冰箱、洗衣机等家电被水浸泡,损失严重。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因三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2016年11月2日办理了原告楼上房屋的入住手续,但并没有实际居住。房屋跑水不是因为被告管理、使用不善导致的,而是建筑施工单位在安装供热管道时因安装不当,造成了阀门螺丝脱落从而导致了跑水事故。该责任应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保暖期、供冷期”的规定,损坏的供热阀门还处在保修期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予以维修。被告是2016年11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保修期应至2018年11月2日。综上,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瑞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受损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吴海峰及其妻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仅以吴海峰起诉遗漏主体;被告瑞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瑞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诉请相关数额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和依据,不应予以赔偿。大中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被告瑞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三、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四、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40000元及一年租房费156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发因为12楼跑水,原告家被水浸泡,室内受损情况。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应出庭,单位证明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瑞某公司同意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补强,加盖了出证单位的公章,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4月2日,涉案房屋被水浸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屋内受损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照片中看不出室内被淹的程度,应待评估后再确认。被告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看不出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何人拍摄,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内损失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原告家漏水无法居住,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出租方的产权证照及出租方本人没有到庭,因此该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出租方是否真实地签订了该租房合同的事实。被告瑞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出租方未出庭,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由于未提供相应产权证照,无法确认租赁是否合法有效;仅凭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租赁了相关房屋并入住;租金标准是否符合市场价值、是否合理被告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限期,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租方的产权证照,且出租方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是否真实应由被告瑞某公司确认。被告瑞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瑞某公司作为出卖方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吴海峰是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补强证据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中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经在证据一中予以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证据六、录像光盘1份,是原告家漏水以后,牡丹江新闻电台直播60分节目对漏水事情的报道。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光盘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其出处及来源,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瑞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家房屋被楼上漏水浸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张某某举示证据一、收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及供热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瑞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瑞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办理了××小区1号楼1单元××室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交纳了供热费、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被告没有入住,屋内没有进行装修,没有家具及相应的任何起居物品;被告屋内卫生间安装的供热管的锁闭阀脱落导致的漏水,不是被告管理、使用造成的,是建筑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标准操作造成的。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瑞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单凭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水管锁闭阀脱落是由于安装不当或质量问题造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漏水原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瑞某公司、大中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海峰与张某某分别系牡丹江市爱民区××1号楼1单元××室、××室房屋的业主,瑞某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单位,大中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2018年4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某家漏水流至楼下吴海峰家屋内,致使吴海峰家遭受财产损失。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林市瑞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吴海峰家屋内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玖仟捌佰肆拾柒元柒角贰分(9847.72元)。”吴海峰支付鉴定费3650元。张某某自述其仅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未实际在漏水房屋中居住,其称漏水原因系建筑施工单位在其室内安装的供热管道锁闭阀存在安装不当或质量问题,导致锁闭阀脱落从而发生漏水事件,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限期,张某某亦未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吴海峰称因漏水导致其房屋不能居住,故其在外租房居住,但经本院限期,其未提供出租方的产权证照,房屋出租人亦未出庭作证。现受损房屋尚未修复。
原告吴海峰与被告张某某、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3日开庭时,原告吴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被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9日开庭时,原告吴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被告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海林市瑞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受损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吴海峰与瑞某公司签订的,且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由吴海峰一人作为原告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吴海峰家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系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室内发生漏水导致的,张某某虽称其并未实际入住房屋且漏水原因系因供热管道锁闭阀脱落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虽未实际入住漏水房屋,但其是漏水房屋的权利人,对漏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其屋内设施管理、修缮的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其未实际居住而免除,故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吴海峰家屋内因漏水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本次漏水确实存在安装不当、质量问题等其他原因导致,张某某可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瑞某公司及大中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海峰主张的租房损失的问题。因吴海峰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租房损失不予支持。但因受损房屋现尚未修缮,若房屋装修时,实际发生的租房费用,吴海峰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吴海峰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屋内损失9847.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吴海峰对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吴海峰对瑞某公司及大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峰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1栋1单元××室屋内财产损失9847.72元;二、驳回原告吴海峰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海峰对被告牡丹江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海峰对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吴海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吴海峰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元,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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