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峰男
赵立国男
郝某
黄某某
王吉庆
刘某
高某某
黄某某
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
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海峰(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立国(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博,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园区兴隆产业园佰弘亿拓创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洋,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庆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海峰、赵立国、郝某、黄某某、王吉庆、刘某、高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海峰等人、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收购原告八人的玉米,共欠原告吴海峰玉米款478811元,赵立国玉米款40547元,郝某玉米款110895元,黄某某玉米款66929元,刘某玉米款35500元,王吉庆玉米款57743元,高某某玉米款48976元,黄某某玉米款23247元,共计863218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共计862648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息从欠条签订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因索要玉米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按照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款项金额,但是因为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且因原告索要购粮款而支出的费用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也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吴海峰: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11张,欲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欠购粮款478811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赵立国: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2张,欲证明2015年11月份,被告欠购粮款40547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郝某: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3张,欲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欠购粮款110895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某: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3张,欲证明2015年12月份,被告欠购粮款66929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王吉庆: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2张,欲证明2015年11月份,被告欠购粮款57743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刘某: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1张,欲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欠购粮款35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高某某: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1张,欲证明2016年1月2日,被告欠购粮款48976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某: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1张,欲证明2016年1月2日,被告欠购粮款23247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原告八人分别将玉米卖给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收玉米后,给原告出具了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但一直没有给付玉米款。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共计862648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息从欠条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因索要玉米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粮食收购结算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也说明了被告确实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拖欠玉米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索要玉米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米款862648元及利息(以8626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2元,其中12359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223元由原告承担。
财产保全费1472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粮食收购结算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也说明了被告确实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拖欠玉米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故,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索要玉米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1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米款862648元及利息(以8626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2元,其中12359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223元由原告承担。
财产保全费1472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苑晓红
审判员:杨柏艳
审判员:闫巍
书记员:刘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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