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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坤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温守义
李洪明
吴海坤
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守义,该公司企业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坤,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糖业)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南华糖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守义、李洪明,被上诉人吴海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糖业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三、四采信错误,这二份证据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载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仅能主张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相应工资。
其主张此前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属于特殊岗位,应适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6日制发的红垦局劳社复(2010)1号《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请求的批复》,不应支付休息日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吴海坤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年,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用人单位不管是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只要在延长工作时间后未安排补休的就应视为延时,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工资,故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红垦局劳社复(2010)1号《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请求的批复》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是错误的。
吴海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工资9,500.58元、双休日工资60,560.28元、延时工资21,859.65元、年休假工资6,056.70元、大班工资500.00元,总计98,477.2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卫队队长工作。
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段为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
其中:2008年出勤359天(满勤366天,3月休假7天),工资总额18,687.40元,日工资71.60元(18,687.40元÷12个月÷21.75天),补工资375.00元;2009年出勤357天(满勤365天,3月休假8天),工资总额19,660.29元,日工资75.33元,补工资200.00元;2010年出勤364天(满勤364天),工资总额24,110.78元,日工资92.38元,补工资1,969.19元;2011年出勤211天(满勤242天,5月休假31天),工资总额16,510.73元,日工资94.89元。
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27日作出红垦劳人仲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告主张2008年、2009年、2011年日工资标准分别为67.90元、62.04元、93.44元,不超过日平均工资数额,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0年日工资标准92.38元,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2008年为97天(104天-休假7天),应给付13,172.60元(97天×67.90元×2倍);2009年为96天(104天-休假8天),应付11,911.68元;2010年为104天,应付19,215.04元(92.38元/天);2011年为38天(69天-休假31天),应付7,101.44元;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工资,2008年至2010年均11天,应付总额分别为2,240.70元、2,047.32元、3,048.54元。
2011年7天,为1,962.24元;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010年为1,385.70元(5天×92.38元×3倍)。
2008年至2011年,因其已超过年休假期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延时工资,因延时是指在每日法定标准工时之外进行的工作,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延时的事实,按原告主张的延时工资计算与其主张的双休日工资相重叠,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班工资,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合计62,085.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举示了《关于工资表中各栏目名称证明是发的加班工资》及根据吴海坤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整理的吴海坤2008-2011年《工资明细表》,欲证实工资发放明细中的“上浮工资”即包含了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
被上诉人对前者认为,无被上诉人签字,且系上诉人单方解释,无法律依据。
对后者无异议。
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载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但不等于用人单位的举证期限为二年,亦不等同于仲裁时效期间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海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属于特殊岗位,应适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6日制发的红垦局劳社复(2010)1号《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请求的批复》,不应支付休息日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已经给付了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相互矛盾,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08-2011年吴海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上浮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但因表中并未标注具体项目,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南华糖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载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但不等于用人单位的举证期限为二年,亦不等同于仲裁时效期间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海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属于特殊岗位,应适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26日制发的红垦局劳社复(2010)1号《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请求的批复》,不应支付休息日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已经给付了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相互矛盾,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08-2011年吴海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上浮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但因表中并未标注具体项目,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南华糖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玉忠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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