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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罗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邓玉玲(系原告吴某某之妻),女,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天增镇天均村后合胜泉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罗某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96.6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20元/天×30.50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408,204元(68,03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罗某龙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罗某龙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扣除事发后被告罗某龙垫付的3,593.1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中)。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20时13分,在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出庆安路西侧约100米处,被告罗某龙驾驶车牌号为川KD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罗某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事发后垫付了3,593.10元(已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用诉请中),及己方机动车损4,200元,上述二项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以被告罗某龙的意见为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或者主要以上的责任,被告方认可40%的责任比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56,696.66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票据,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对原告提供配偶邓玉玲的工作证明不认可,对邓玉玲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无异议,对邓玉玲的银行工资流水单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不认可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年限20年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8、交通费,认可200元;9、衣物损,不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对于被告罗某龙主张的川KDXXXX车损4,200元,因本被告未参与定损,不认可。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龙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于责任认定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2、鉴定意见书,经核查,接受鉴定的单位系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系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推荐,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机动车定损单、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系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作为证据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配偶工作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7日20时13分,在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出庆安路西侧约100米处,被告罗某龙驾驶车牌号为川KD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5天,并发生数次门诊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6,696.6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罗某龙事发后垫付了3,593.10元(已包含在原告医疗费诉请中),受损的机动车经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用为4,200元,被告罗某龙依此为依据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4,200元。
  四、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交通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五、被告保险公司为川KDXX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原告吴某某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某龙按60%比例予以赔偿。至于被告罗某龙垫付的3,593.10元及车损的40%计1,68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6,696.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50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及本市护理市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天护理费7,44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数额,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80天误工费14,88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费用共计503,68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合计120,20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3,48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230,088.40元。
  另,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罗某龙赔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593.10元及原告方应承担的车损1,68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罗某龙27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0,08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某龙赔付原告吴某某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593.10元及原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车损1,680元相抵后,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罗某龙273.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9.50元,由被告罗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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