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罗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罗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闫路百尺杆路口,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吴利朝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朝无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罗某某,该冀A×××××号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吴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一、车损254761元。2015年1月21日吴某某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54761元,有公估报告为证。同时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冀A×××××号小型轿车的原所有人是安卫章,2012年11月11日安卫章将该车卖给吴某某,有双方所立协议为证。
二、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
三、公估费17800元。有票据为证。
四、拆装费7000元。
针对原告吴某某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未进行论述,也没有依据,请求法庭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向鹿泉交警队调取当时出现场的证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拖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拆装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车损公估报告中没有法院的委托书,从机动车损坏的照片来看损害力度不大,我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万元,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保险公司对吴某某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诉讼中,吴某某称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达成理赔协议,同意从我的损失中扣除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某某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罗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损254761元、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公估费17800元、拆装费7000元,合计2825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吴某某,故原告吴某某的损失282561元,扣除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理赔的2000元,剩余损失280561元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280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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