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安科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吴海丰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并有生意合作,原告卖粮食机械设备,被告是安装粮食机械设备。从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每次都给原告打条。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计算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20万元,被告将以前给原告打的欠条全部当场撕毁,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过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信守承诺,到期后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也是生意上合作伙伴,原告的公司是卖粮食机械设备的,被告是负责安装粮食机械设备。被告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都给原告打条。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200000元,被告将以前给原告打的欠条全部收回,并当场撕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据1张,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过期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海丰主张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据中约定,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海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绪光
书记员: 步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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