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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郭某某、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郭某某
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郭林锋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
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9-4。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14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
主要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主要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林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郭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昌盛物流、人保财险南阳公司、郭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92.66元。
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08KM﹢400M处时,与前方慢行道内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昌盛物流所有的豫R×××××、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鄂C×××××号客车驾驶员原告及11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竹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五被告,同年11月1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竹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较大,为避免争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现原告二次手术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五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被告昌盛物流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林锋,其与我公司签订有协议,该车辆仅挂靠于我公司,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均属郭林锋所有,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
综上,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无理之诉。
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剩余部分才由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每人限额500000.00元,第一次起诉已用117201.91元)。
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前期诉讼中(其中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10件,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2件)已支付各受害人共计329670.30元,本次诉讼应在以上案件的结果基础上进行审理。
对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参考先前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标准。
2.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最后的治疗行为终结次日起一年内起诉,否则应驳回诉讼请求。
3.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4.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人保财险竹溪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林锋缺席无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说明结合十堰市出租车的市场价格,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0.00元。
被告昌盛物流提交的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昌盛物流与被告郭林锋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昌盛物流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昌盛物流和郭林锋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和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013年2月21日2时3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08KM﹢400M处时,与前方慢行道内由被告郭某某驾驶属被告郭林锋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昌盛物流的豫R×××××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鄂C×××××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原告吴某某及车上乘客郑重、梁天华、彭忠林、谢厚明、孙金红、刘忠波、朱天刚、王甲国、刘刚、周均、陈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林锋雇请的驾驶员。
原告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0.0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主车500000.00元、挂车300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吴某某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被告提出异议,法院未对该项诉请作出判决,让原告吴某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吴某某到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做术前检查花费200.00元。
2015年5月9日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4166.16元。
2015年9月11日,术后检查花费200.00元。
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4.5个月(共计五张诊断书)。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告郭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负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郭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吴某某所负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240000.00元在前期诉请中已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竹溪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每月都要到医院做复查,而最后一次复查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该日期应为原告治疗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
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竹溪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5.5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个月的误工损失,是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低于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天数也少于实际住院时间,是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6000.00元/月,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66.16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元/天×30天)];2.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365天×30天);3.误工费27000.00元(6000元/月×4.5个月);4.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5832.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3749.79元(45832.63元×30%);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32082.84元(45832.63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07.00元,减半收取553.50元,由吴某某承担387.50元,郭林锋承担1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说明结合十堰市出租车的市场价格,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0.00元。
被告昌盛物流提交的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昌盛物流与被告郭林锋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昌盛物流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昌盛物流和郭林锋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和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013年2月21日2时3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08KM﹢400M处时,与前方慢行道内由被告郭某某驾驶属被告郭林锋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昌盛物流的豫R×××××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鄂C×××××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原告吴某某及车上乘客郑重、梁天华、彭忠林、谢厚明、孙金红、刘忠波、朱天刚、王甲国、刘刚、周均、陈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林锋雇请的驾驶员。
原告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0.0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主车500000.00元、挂车300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吴某某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被告提出异议,法院未对该项诉请作出判决,让原告吴某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吴某某到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做术前检查花费200.00元。
2015年5月9日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4166.16元。
2015年9月11日,术后检查花费200.00元。
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4.5个月(共计五张诊断书)。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被告郭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对原告的损害,被告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负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郭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吴某某所负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竹溪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240000.00元在前期诉请中已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竹溪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每月都要到医院做复查,而最后一次复查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该日期应为原告治疗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
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竹溪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5.5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个月的误工损失,是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低于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天数也少于实际住院时间,是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6000.00元/月,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66.16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元/天×30天)];2.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365天×30天);3.误工费27000.00元(6000元/月×4.5个月);4.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5832.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3749.79元(45832.63元×30%);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32082.84元(45832.63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107.00元,减半收取553.50元,由吴某某承担387.50元,郭林锋承担166.00元。

审判长:梁祖奎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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