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刘新沟(陕西铜川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
王和平
原告吴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玉鹏,男,系原告吴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和平,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玉鹏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沟、被告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陪护情况及医嘱情况;4、医疗费单据及外购处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花费;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系城镇;6、护理人员吴玉鹏打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吴玉鹏系大货车司机及收入情况;7、周亭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情鉴定的花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依据。
被告王和平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事故的发生不是车和人相撞,而是原告吴某某撞到被告王和平的车边上。事故的发生致使被告产生经济损失,车在交警队押了好几个月,这个车一天可以挣260元,所以被告在这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向原告赔偿。交警队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和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有保险,也可以赔偿,被告的车光停车费都交了2000多。
被告王和平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监护人周亭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和平对责任划分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7946.0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住院14天且医嘱要求2人陪护,原告主张吴玉鹏及周亭亭分别以7400元/月和80元/日为标准计算3个月,该期限计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4573.33元(7400元/月÷30天×14天=3453.33元;80元/日×14天=1120元;3453.33元+1120元=4573.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14天,符合法律规定,即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区域,所提交的印台区印台镇虎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显示原告之父在虎头村租住的时间期间,且无负责人与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印台区印台镇虎头村在行政区划上亦非城镇区域,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15864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原告吴某某尚年幼,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共计41623.4元。
由于被告王和平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吴某某主张王和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和平首先在陕BB2692号三轮汽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1937.33元(包括护理费4573.33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31937.33元。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超出部分的60%,故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和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811.64元(包括医疗费79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686.07元,9686.07元×60%=5811.64元),即被告王和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合计为37748.97元(31937.33元+5811.64元=37748.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2748.97元;另外40%由负有同等责任的周亭亭予以承担,为3874.43元(9686.07元×40%=3874.43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3274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360元,被告王和平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监护人周亭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和平对责任划分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7946.0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吴某某住院14天且医嘱要求2人陪护,原告主张吴玉鹏及周亭亭分别以7400元/月和80元/日为标准计算3个月,该期限计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4573.33元(7400元/月÷30天×14天=3453.33元;80元/日×14天=1120元;3453.33元+1120元=4573.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14天,符合法律规定,即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区域,所提交的印台区印台镇虎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显示原告之父在虎头村租住的时间期间,且无负责人与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印台区印台镇虎头村在行政区划上亦非城镇区域,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为15864元(7932元×20年×10%=15864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原告吴某某尚年幼,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共计41623.4元。
由于被告王和平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吴某某主张王和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王和平首先在陕BB2692号三轮汽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1937.33元(包括护理费4573.33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31937.33元。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超出部分的60%,故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和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811.64元(包括医疗费79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686.07元,9686.07元×60%=5811.64元),即被告王和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合计为37748.97元(31937.33元+5811.64元=37748.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2748.97元;另外40%由负有同等责任的周亭亭予以承担,为3874.43元(9686.07元×40%=3874.43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3274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360元,被告王和平承担760元。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毅宁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侯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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