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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富诉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钟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男,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
被告:王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毅,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男,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富与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敏、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富诉称:2013年3月28日19时48分,吕某某驾驶苏A×××××小轿车在武穴市沿江大道航务局宿舍门口倒车时将行经该处的吴某富撞到,造成吴某富受重伤。吴某富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病情稳定后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驾驶苏A×××××小轿车的行车证上登记所有人为王敏,该车由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吕某某、王敏、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吴某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6089元。
原告吴某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吴某富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富的身份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0328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吴某富不负事故责任,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吴某富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医法(2013)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吴某富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时间18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吴某富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及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苏A×××××车辆投保情况及该车所有人为王敏;
证据七、轮椅发票一份,拟证明吴某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
证据八、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吴某富支付门诊检查费12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1、苏A×××××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敏,吕某某与王敏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系吕某某从王敏处借用该车。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吴某富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吕某某承担;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吕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825.17元,另支付给吴某富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苏A×××××轿车的行驶证、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吕某某系合法驾驶该车;
证据二、吴某富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医疗费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吕某某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及含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苏A×××××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敏辩称:苏A×××××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敏,事发当天系吕某某借用该车,该车在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为依据;2、吴某富的伤残等级偏高,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吴某富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王敏、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对原告吴某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吴某富、被告王敏、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吕某某、王敏、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对原告吴某富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了“吴某富右小肢无明显短缩”的内容,而鉴定意见与此不一致,另原告吴某富还应提供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及在武穴市中医院的病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未向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送达,对鉴定意见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中未载明需要此项费用,属不当费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放射费系鉴定时所作检查,属于鉴定费范围,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不应承担此笔费用。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富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吴某富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被告吕某某、王敏、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吴某富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另原告吴某富提交的证据三中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加强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出院两个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扶双拐下地活动,故该笔费用为病情需要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原告吴某富门诊检查费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王敏将其所有的苏A×××××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2013年3月28日19时48分许,吕某某(2009年8月取得驾驶证)借用王敏的苏A×××××小轿车并驾驶该车在武穴市沿江大道航务局宿舍门口倒车,遇吴某富路过该处,苏A×××××小轿车与吴某富发生相撞,造成吴某富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328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苏A×××××小轿车,未能做到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富在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吴某富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出院,医疗费1190元及住院医疗费5812.10元由吕某某垫付,2013年4月2日吴某富转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出院,医疗费18823.07元也由吕某某垫付。吴某富共住院41天。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还向吴某富支付现金5000元。
2013年7月10日,武穴市交警大队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某富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5日作出武医法(2013)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富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时间18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吴某富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诉讼中,吴某富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外,还要求吕某某、王敏、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0元、护理费1181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292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62409元,再扣减吕某某支付的现金5000元,还要求赔偿57409元。
另查明:吴某富生于1935年5月14日,系非农业户口,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吕某某借用被告王敏的苏A×××××小轿车并驾驶该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吴某富撞倒,造成原告吴某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富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吴某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吕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吴某富及被告吕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苏A×××××小轿车的所有人王敏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另被告吕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某富亦表示同意,故被告王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苏A×××××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吴某富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按其与被告王敏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吕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已垫付的30825.17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三、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吴某富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承担,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赔事项,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四、原告吴某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80岁,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原告吴某富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吕某某、王敏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均表示同意酌情支持200元,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富只要求按37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45.1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650.19元(23624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22924元(20840元/年×5年×2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6869.36元。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50.19元、残疾赔偿金22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1974.19元,余下34895.17元,因苏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余下的34895.17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赔偿,被告吕某某垫付的30825.17元,原告吴某富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某某。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富86869.36元(51974.19元+34895.17元),其中30825.17元支付给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富86869.36元,其中30825.17元支付给被告吕某某;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7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原告吴某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胜临
审判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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