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洲诉王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洲
曹迎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霍朝强

原告吴洲。
委托代理人曹迎宾、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洲诉被告王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洲委托代理人曹迎宾、李广玲,被告王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洲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吴洲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0日,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47095.07元。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原告吴洲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有踝骨折术后空心钉取出术,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3185.03元,门诊费1879.40元,自购药费250.30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关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洲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00元。经原告申请,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洲之损伤伤残评定十级,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依据事实所作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4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350元。原告十级伤残,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4141元×(20-1)×10%=45867.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吴洲就其误工,提交其工作单位河北恒基像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至9月三个月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老年人劳动的权利以及劳动收益应予保护,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日,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30×135=126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吴洲的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员张博生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业主,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683元/365天×75天=7332.5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张欣工作单位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欣月工资约为3400元,因陪护母亲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停发工资,张欣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条显示该三月工资收入高于3400元,且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以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张欣月工资为3400元,张欣误工期间为36天,护理费为3400元/30天×36天=4080元。原告就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兴达电动自行车商行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14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二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吴洲认可被告王某全垫付住院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汽车加油费及出租车费用票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酌情以住院期间2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住院36天,认定交通费72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认定5500元。原告吴洲因本次事故受伤至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人员综上,原告吴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059.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105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30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吴洲车损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吴洲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冀J×××××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王某全作为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全垫付10000元,应在原告的相应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吴洲127360.23元,另外,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王某全垫付的费用超出个人应赔付的部分,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洲各项损失共计12736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全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880元,原告吴洲负担478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洲无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吴洲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0日,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47095.07元。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原告吴洲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有踝骨折术后空心钉取出术,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3185.03元,门诊费1879.40元,自购药费250.30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关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洲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00元。经原告申请,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洲之损伤伤残评定十级,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依据事实所作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4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350元。原告十级伤残,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4141元×(20-1)×10%=45867.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吴洲就其误工,提交其工作单位河北恒基像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至9月三个月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老年人劳动的权利以及劳动收益应予保护,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日,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30×135=126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吴洲的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人员张博生为零售业个体工商户业主,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683元/365天×75天=7332.5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张欣工作单位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欣月工资约为3400元,因陪护母亲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停发工资,张欣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条显示该三月工资收入高于3400元,且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以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张欣月工资为3400元,张欣误工期间为36天,护理费为3400元/30天×36天=4080元。原告就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兴达电动自行车商行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14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二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吴洲认可被告王某全垫付住院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汽车加油费及出租车费用票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酌情以住院期间2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住院36天,认定交通费72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认定5500元。原告吴洲因本次事故受伤至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人员综上,原告吴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059.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105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30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吴洲车损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吴洲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冀J×××××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王某全作为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全垫付10000元,应在原告的相应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吴洲127360.23元,另外,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王某全垫付的费用超出个人应赔付的部分,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洲各项损失共计12736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全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880元,原告吴洲负担478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珊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刘笑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