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王真远
王月娟
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职工,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真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职工,系本案受害人孙立梅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王真远、王月娟及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三民初重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宪武,被申请人王月娟及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王真远、王月娟的委托代理人邵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某某驾车行驶在路上与行人孙立梅相撞,造成孙立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诱发孙立梅十二指肠溃疡大出血死亡。造成本案被害人孙立梅死亡的原因系混合过错所致,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参照证据之一,而不应是唯一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结论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某某驾车行驶在路上与行人孙立梅相撞,造成孙立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诱发孙立梅十二指肠溃疡大出血死亡。造成本案被害人孙立梅死亡的原因系混合过错所致,外伤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参照证据之一,而不应是唯一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结论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40%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润涛
审判员:李德水
审判员:马艳侠
书记员:齐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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