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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系被告吴某某之子。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被告:吴洪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被告:吴振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洪彬、吴振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朋,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振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退还原告耕地14.94亩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3月,原告全家承包村内耕地14.94亩。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分别将耕地8.996亩交与被告吴某某代耕,将1.374亩交与被告吴某某代耕,将1.14亩交与吴洪彬代耕,将0.81亩交与吴振存代耕。如今土地确权,原告想收回耕地,可四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东光县灯明寺镇西大吴村人,1999年3月22日,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土地共计14.94亩,承包年限为30年。后原告外出务工,其承包土地的8.996亩、1.374亩、1.14亩、0.81亩分别由本村村民吴某某、吴某某、吴洪彬、吴振存耕种。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实其对主张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耕种的原告土地是原告退还给村里后,村里分包给他们的,四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8.996亩。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1.374亩。
被告吴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1.14亩。
被告吴振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0.81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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