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红,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鉴扬,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到瓦房店纸制品厂工作,1988年调到瓦房店市政设施管修处二工段,从事道路工种作业至2002年,从事道路工作合计14年。道路工属于国家人社局登记备案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原告档案记载特殊工种期间分别为1989年5月至1996年6月之间7年2个月和1999年9月至2002年3月的2年7个月,合计9年9个月。被告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工龄9年9个月,因不足十年,而拒绝为原告《企业职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资格审批表》,更拒绝向大连传递该审核表及审核批准事宜。国家退休文件规定:从事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十年,享有提前领取退休费待遇;文件还规定档案记载特殊工种年限不足时,要求提供补足从事特殊工种年份的工资表原件。原告提供了1988年6月与1989年5月、6月、7月四个月份工资表,该四份工资表保健津贴单价金额相同并且均在二工段,证实原告在二工段从事修路工作。被告认定1989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特殊工龄,对保健津贴与该三个月相同的1988年6月份工资表拒绝认定,导致原告1988年6月到1989年4月期间10个月特殊工龄没有计算,被告拒绝理由仅因没有“道路工”三个字。被告执行[2015]辽人社341号文件,该文件允许档案记载不全时,应该审核工资表确认特殊工种工龄。被告认可的工资表与其不认可的工资表并列排放,认可的工资表内原告工资金额及保健金均一样,证明原告从事工作内容没有变更。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88年6月至1989年4月之间从事的工作内容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而1989年三个月工资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统计原告特殊工龄时少累计1988年至1989年4月份,导致原告特殊工种工龄不足十年,进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被告抗辩1988年6月的工资表没有“道路工”三个字,[2015]辽人社341号文件没有说明“缺乏道路工三字”的工资表就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更何况被告认可1989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表也没有“道路工”三个字。仅因没有“道路工”三个字而拒绝为原告计算特殊工种工龄,证实被告没有依法行政。原告与葛明礼、刘传琛、张峰东等三人工资待遇相同并同列于同一工段的工资表上,被告已经为另外三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同工段待遇相同证明原告与其他已享受特殊工种退休者从事同一项工作,特殊工种法律规范没有变更,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裁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88年6月份、1989年5月-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该四份工资表保健津贴相同,工作地点均是二工段,拟证明原告自1988年起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基本情况。经核实,原告吴某某,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62年11月出生,职工档案原始记载出生时间为1962年4月。其1980年12月在瓦房店市纸制品厂参加工作,后于1988年3月调转到瓦房店市市政设施管修处工作,2003年4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3日,其到瓦房店市劳动代理服务中心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职工档案中,其1989年5月至1996年6月从事的是道路工工作,1999年9月至2002年3月从事的是道路工工作,所以根据其职工档案记载其在瓦房店市市政设施管修处从事道路工工作共9年9个月。二、本单位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的职责。本单位根据提供的材料,初审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职工工作经历(工作单位及时间)、核对职工工作情况与职工档案记载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是否一致;认定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岗位(岗位名称要求与企业备案一致)和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当档案记载不完整时,需要对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等原始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初审后,审核信息通过金保系统传递到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相关审核资料由本单位统一报送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复核。三、由本单位初审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中“严格依据企业职工档案记载办理其他退休事项”,其中包含严格依据企业职工档案记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中“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1、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2、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原告职工档案及其在瓦房店市市政设施管修处从事道路工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法定条件。四、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可靠的资料。《关于加强特殊工种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30号)文件规定,“本人原始档案中对特殊工种岗位记录不清楚或无法确认的,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文本(上岗协议)、历年工资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备案人员签字),未能提供确实可靠资料或未按要求报送和审核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的,不能认定其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原告提供的资料均不足以体现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岗位人员信息。五、关于原告提出的刘传琛、葛明礼、张峰东的特殊工种年限事宜。原告要求对比的其工友刘传琛、葛明礼、张峰东的特殊工种相关事宜。我单位未查到刘传琛及张峰东的职工档案,只查到葛明礼的职工档案。葛明礼职工档案及资料共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共16年10个月,并于2007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的职工档案与葛明礼的职工档案记载不同,无可比性。六、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无权决定或批准特殊工种退休。在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定的退休的法定条件时,被告只是将相关材料和手续上报到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并由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决定或批准是否同意原告的特殊工种退休的请求,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我单位认为,原告的特殊工种年限未达到文件规定的十年,且未提供有效的资料。因此,待原告吴某某提供足够的有明确工种记载的历年工资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等材料,我单位将其特殊工种认定手续上报至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复核合格后,我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我局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拟证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作年限要求;证据2.《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拟证明严格依据职工档案记载办理退休事项;证据3.《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证据4.《关于加强特殊工种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30号),证据5.《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辽人社[2017]175号文中),拟证明特殊工种提供资料要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证据2.《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证据3.《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号),证据4.《关于加强特殊工种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大人社发[2017]30号),证据5.辽人社[2017]175号文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初步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均规定在档案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1988年5月满勤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被告未对此予以确认进而未向大连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属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系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88年6月、1989年5月-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审核材料不单依据工资表还要依据原告的原始档案,根据大人社发[2017]30号文件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表明原告就是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结合被告调取原告的档案只能证明其有9年9个月的特殊工种工作,故未将原告的申请报送到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代理服务中心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原始职工档案资料查明,原告于1980年12月到瓦房店市纸制品厂参加工作,于1988年3月调至瓦房店市市政设施管修处工作,1989年5月至1996年6月、1999年9月至2002年3月从事道路工工作,于2003年4月30日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从事道路工工作属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但其累计工作时间为9年9个月,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限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未向大连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亦未出具书面意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吴某某因认为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鉴扬、艾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辽人社[2017]175号文中第四条第(十)款规定,1.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参保企业(档案代理机构)的提前退休申报,对职工档案及材料进行初审。2.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通过的提前退休职工档案及材料进行初核。据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通过的提前退休职工档案及材料进行初核的法定职责。该文件中第(十三)款规定,1.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辖区内参保企业的提前退休申请,填写《企业提前退休业务受理单》,将回执返给申报企业,并在5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完成初审。审核因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职)时,要仔细核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转来的电子版鉴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分别由初审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下同)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后,在《辽宁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认定表》上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符合提前退休职工情况表》,初审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后,再加盖公章。2.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企业报送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通过的提前退休职工档案及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完成初核工作(审核程序同上)。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答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照辽人社[2017]175号文件的程序、步骤依法进行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某某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