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丽,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吴洪民,农民。
被告吴洪乡,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洪民、吴洪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洪民、吴洪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8日原告承包吴家坊村委会土地14.8亩(详见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2002年被告的父亲吴兰起找到原告要求代为耕种原告部分土地。后原告将承包地中的河南地0.9亩、西长行地1亩、北寺地3.15亩、卫校南地1.1亩共计6.15亩交由被告代为耕种。2007年吴兰起去世后,原告的上述承包地分别由其四个儿子即四被告继续耕种。其中吴某某耕种3.8亩(其中西长形地0.46亩、卫校南地1.1亩、北寺地2.24亩),吴某某耕种1.81亩(河南地0.9亩、北寺地0.91亩),吴洪民耕种西长行地0.27亩,吴洪乡耕种西长行地0.27亩。2010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6.15亩。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是退的地,退了两口人的地,我方是补了两口人的地,退的土地的补贴也一直是我方领取。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方要求我方退还代耕土地6.15亩,与事实不符。1999年我村根据多年惯例,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并提交村代会通过进行了村集体承包土地大调整,这样的土地调整是土地大范围内不动的情况下根据村情各户人口的增减变化进行的局部小调整,减人口的户退地,增人口的户补地,这种方法解决了村民人多地少的矛盾,我村每3-5年都会进行一次这样的土地小调整,这也是符合国家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流转,同时也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又合法的承包土地的小调整,不存在任何强迫性。从1995年的土地延续承包到1999年的村集体土地调整,在这三年中原告家减少了两口人,而我们家增加了两口人,按规定我们家应增加两口人相应的承包地(每人3亩,共计6亩),而原告家应减少退回集体承包土地6亩,村委会提倡先由户与户之间结合商议退补土地,协议不成的再由村委会解决办理,当时在我家接收原告方的退地时,我村吴连生也曾找到原告,但因我家与其家族上比较近,有些地又是相邻方便退补,所以我们两家就按村委会的规定进行了土地的流转。我村每次土地小调整,存在的现实矛盾是退地人口少,而补地人口多,所以在这次土地小调整中村集体又将原果树地大约90亩分别补给了其他增人口的户,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说是我父亲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为其代耕土地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如果真的是为其代耕,那在事实上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我家付出劳务所有的收益归原告,同时原告相应的付给我家投资数额的投资报酬;二是土地有我家投资耕种,其全部收益归我家所有,而原告可得适当的农副产品。按照常理,代耕土地应该是整地块的,而决不会出现在原告的大块土地中为其代耕一亩或几分土地的零散分布情况,而事实上在这十多年来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土地均有我家耕种,各项收益全部有我家所得,就连国家给的土地补贴也在我家粮食本上。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洪民辩称,同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洪乡辩称,同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承包南皮乌马营镇吴家坊村委会发包的土地14.8亩,分别为南洼1.2亩、大机井0.9亩、南北地1.9亩、西长行地1.6亩、河南0.8亩、北寺1.8亩、杨泉洼子1.8亩、卫校南2.4亩、老虎地2.4亩,原告提交1999年4月8日南皮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以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1994年4月8日河北省南皮县乌马营乡(镇)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南皮县公证处出具的(99)南证经土字第007204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2002年四被告的父亲吴兰起代为耕种原告承包村集体承包土地中的河南地0.9亩、西长行地1亩、北寺地3.15亩、卫校南地1.1亩共计6.15亩,双方未签约承包合同,四被告的父亲去世后,上述争议土地由四被告继续代为耕种,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系被告家正常添人补地所得,故不同意返还。被告吴某某提交2011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吴某某在南皮乌马营支行存单一份证实其领取粮食补贴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方代耕的承包地中河南地为0.9亩、北寺地为3.15亩,原告提交的1994年4月8日南皮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以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河北省南皮乌马营乡(镇)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的河南地为0.8亩、北寺地为1.8亩,被告吴某某认可河南地为0.9亩、北寺地为3亩,并且原告及四被告均认可诉争的地块儿由被告吴某某耕种,原告亦认可北寺地为3亩。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村集体部分耕种地转包给四被告父亲耕种,四被告父亲去世后,上述土地由被告吴某某继续代为耕种的行为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应认定原告拥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转包,原告有随时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应在原告主张收回后退还上述耕种地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方代耕的承包地中河南地为0.9亩、北寺地为3.15亩,原告提交的1994年4月8日南皮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以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河北省南皮乌马营乡(镇)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的河南地为0.8亩、北寺地为1.8亩,被告吴某某认可河南地为0.9亩、北寺地为3亩,并且原告及四被告均认可诉争的地块儿由被告吴某某耕种,原告亦认可北寺地为3亩,本院认定河南地为0.9亩、北寺地为3亩。被告吴某某提交的2011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南皮乌马营支行存单一份并不能证实系上述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第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春季农作物收获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归还原告对河南地0.9亩、西长行地1亩、北寺地3亩、卫校南地1.1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洪民、被告吴洪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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