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丁某六
谢军(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革命,男,生于1966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六,曾用名丁某录,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军,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告丁某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吴某某与丁某六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承认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丁某六向吴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某某合伙、投资至2010年9月4日止的清算款伍万元整,……”,按照通常的文意理解,丁某六所欠清算款中包括吴某某的合伙投资,应认定是双方在合伙终止时达成的书面清算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六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吴某某向其主张清偿合伙清算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合伙清算款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某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吴某某与丁某六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承认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丁某六向吴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某某合伙、投资至2010年9月4日止的清算款伍万元整,……”,按照通常的文意理解,丁某六所欠清算款中包括吴某某的合伙投资,应认定是双方在合伙终止时达成的书面清算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六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吴某某向其主张清偿合伙清算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合伙清算款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某六负担。
审判长:李娟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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