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职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主张冀J×××××号车的此次撞击形成的损伤与现有的损伤部分不相吻合,但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时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未参与,故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碰撞痕迹是否相符重新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编号YZSF-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写明:“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对本次鉴定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J×××××号车的撞击痕迹是否与事实相符,前大灯等零部件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受损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我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在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冀J×××××号轿车此次撞击形成的损伤与现有的损伤部分不相吻合的情形,而直接参与了鉴定,应视为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了认可,被告公司再次申请对碰撞痕迹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时,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40042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某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根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40042号公估报告书可以确定,冀J×××××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00043元,残值作价200元,因车辆损失应扣减作价残值,但该公估结论中并未扣减该项,故本院认定,冀J×××××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为扣减残值200元后的99843元,该损失数额在原告所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关于公估服务费50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公估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9843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共计赔付原告1048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1048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主张冀J×××××号车的此次撞击形成的损伤与现有的损伤部分不相吻合,但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时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未参与,故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碰撞痕迹是否相符重新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编号YZSF-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写明:“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对本次鉴定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J×××××号车的撞击痕迹是否与事实相符,前大灯等零部件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受损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我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在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冀J×××××号轿车此次撞击形成的损伤与现有的损伤部分不相吻合的情形,而直接参与了鉴定,应视为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了认可,被告公司再次申请对碰撞痕迹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时,因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40042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某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根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40042号公估报告书可以确定,冀J×××××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00043元,残值作价200元,因车辆损失应扣减作价残值,但该公估结论中并未扣减该项,故本院认定,冀J×××××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为扣减残值200元后的99843元,该损失数额在原告所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关于公估服务费500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公估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9843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共计赔付原告1048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1048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郝梦迎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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