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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璐飞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吴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王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3日对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所作出的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均负同等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金某某应承担50%责任比例,原告吴某某应承担50%责任比例。被告金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属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金某某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其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提示、履行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652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9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3日对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所作出的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均负同等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金某某应承担50%责任比例,原告吴某某应承担50%责任比例。被告金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某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属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金某某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其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提示、履行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652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9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590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张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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