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世军),农民。系死者吴晓伟之父。
原告高某某,农民。系死者吴晓伟之母。
原告吴杨。系死者吴晓伟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晓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中全,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高某某、吴杨与被告张某某、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天津河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吴某某、高某某、吴杨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中国人民财保天津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津A×××××、津A×××××挂号集装箱货车沿龙华工业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工业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吴晓伟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晓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晓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34455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齐全,所有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预交给景县交警队15000元的丧葬费,交到景县法院50000元的担保金。事故施救费2500元应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河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因为该案件属于侵权纠纷,而商业三者险是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对被告的施救费无异议。我方已在交警队支取15000元。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明;证据三、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吴晓伟因车祸当场死亡;证据四、景县龙华镇南文柯村委会证明证实吴晓伟自2009年4月份离开本村在龙华镇居住工作;公证书证实姜玉建于2009年7月20日将其位于景县龙华镇商业街西侧搬运公司二单元402号楼房和储藏室卖于吴晓伟;署名姜玉建的房产证;证据五、车损鉴定结论书证实冀T×××××号二轮摩托车车损金额为1805元;证据六、车损鉴定费单据证实鉴定费2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因交强险内不足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此要求被告物流公司和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河西支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房产证、公证书、景县龙华镇南文柯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姜玉建,并不是吴晓伟,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房屋协议书虽然经过了景县公证处的公证,但是公证书只是个意向,只是姜玉建打算将住房卖给吴晓伟,实际上此交易没有发生,这套房产不属于吴晓伟。对于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吴晓伟在城镇居住,应该有龙华镇居委会的证明,对此证明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应该是专门的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费用,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对于交通费,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丧葬费中包含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应当是10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对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对抚养费无异议。对被告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所有的赔付款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支付。提供证据有施救费票据一份;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的三份保险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津A×××××、津A×××××挂号重集装箱型货车沿龙华工业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吴晓伟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吴晓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晓伟无证驾驶未检验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吴晓伟由被扶养人吴杨(吴晓伟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车损180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施救费2500元。被告张某某系物流公司职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津A×××××号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险天津河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陪率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已在景县交警队支取被告物流公司交纳的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晓伟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河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公证书、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吴晓伟在城镇居住;房产证所有权人是姜玉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虽经公证,但此交易没有发生,吴晓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吴晓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吴晓伟与姜玉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签字后,姜玉建将楼房的房产证交付给吴晓伟,该份协议书已经景县公证处公证,二人在签订协议前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具有合法效力,经核实且已履行,结合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吴晓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2009年7月份在龙华镇购买楼房,并在此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时间,应认定其系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河西支公司及物流公司对鉴定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丧葬费包含交通费,不再支付此部分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做评估鉴定所花实际费用,该部分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丧葬费与交通费系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并不存在丧葬费包含交通费的情况,且原告在处理亲属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中确系有交通费用,并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偿,故对中国人民财保天津河西支公司及物流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险天津河西支公司称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综合以上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2455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0元、车损180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给被告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085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1085元)其余103471.5元,视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物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5173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51735.75元。此次事故的发生致各原告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同时考虑到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应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张某某系物流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不足,原告选择由被告张某某和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的2500元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前所列,原告总计应得赔偿额为282820.75元。另外,原告在景县交警队支取的物流公司交付的事故保证金15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与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款1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物流公司5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津河西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2820.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津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高某某、吴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820.75元。
二、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高某某、吴杨损失10000元,原告已领取15000元,应再退还被告物流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计2243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2023元,原告吴某某、高某某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陈灵霞
审判员 张连生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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