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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被告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11226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费用由11493元增加至11806.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上午6时30分,被告金星驾驶所有人为原告车牌号为黑CX小型客车,沿沈吉高速公路行驶至沈吉高速公路248公里95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同车乘坐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以170000元价格购置该车辆,此次事故该车辆被撞报废,车辆被保险公司收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8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差价款62000元、误工费16000元、车辆购置税7264.96元、报价费2500元、拖车费3000元、配件费145元、路产损失6889元、交通费1271.24元、保险公司拖车费1700元、其他损失11493元,共计112263.20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星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受伤轻微、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原告在磐石市医院的检查费用及清障费469.5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购置车辆花费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8000元,原告已经全额领取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间没有差价,被告没有差价款需要赔偿。误工期限需要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告没有住院,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889元、拖车费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一、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受伤轻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证据二、车辆黑CX定损协议书一张,意在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8000元,而原告购车花费17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存在62000元差价。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存在差价,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全部损失为108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不存在车辆差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0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实际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存在差价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原告证据三、医院检查报告单两张、诊断书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及左胸部均受到撞伤。被告对医院检查报告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头部及左胸部没有异常。被告对诊断书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诊断书独立存在,且没有诊断依据,对该证据来源及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医院检查报告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诊断书系由医院出具,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原告证据四、误工及收入证明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共计60日及原告误工期间未到单位就职工资损失16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证明误工损失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建议,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收入应由工资条或者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况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而该份证明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从误工时间可以看出该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解释误工证明记载时间应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出证单位证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原告证据五、《税收缴款书》一张(号码为(161)黑国现60141552),意在证明原告购车时缴纳车辆购置税税款7264.96元,此款系因车辆报废导致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重新购车时需要缴纳该购置税。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购置税是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购车时缴纳的,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该款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车时缴纳车辆购置税税款7264.96元。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此款是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原告证据六、1.增值税发票(号码39965233)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报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名称为劳务维修费,而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没有进行维修,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回收,不存在维修费用,该维修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2.增值税发票(号码02805868)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从红章上可以看出该票据保险公司已经存档,说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中已经包括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加盖的核对印章,可以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3.长春市让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托运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拖车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标注托运货物为车,并未标明车辆牌号为黑CX,不能认定该证据是托运事故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支持;4.车内备品明细估价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车辆所载物品因交通事故车辆报废而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车内备品明细,形式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明细上记载的备品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体现,被告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5.广东增值税发票(号码25367653)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配件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名称为个人,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并且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没有经过维修,所以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发票名称为个人并非原告,也没有备注车牌号码为黑CX,故无法证实是为事故车辆购置配件,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6.吉林增值税发票(号码11819814)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汽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个人,无法证明费用的支付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购买方名称为个人并非原告,且开票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7.公路通行费发票六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过道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驾驶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此外原告车辆发生的公路通行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8.《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号码001443522),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撞坏护栏而产生的路产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9.天津增值税电子发票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报废而产生的滴滴打车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上的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已经是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所以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二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日期是2018年5月18日,滴滴打车费用发生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后,且发生在天津市,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0.吉林增值税电子发票(号码00260660)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清障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吴波不是吴某,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况且清障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原告重复主张赔偿清障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虽然被告认为该电子发票名称为吴波与本案无关,但是发票备注中标明了车牌号为黑CX,且发票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清障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11.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购车时的上牌费因交通事故而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2016年10月27日原告车辆上牌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车时交纳上牌费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原告证据七、机动车销售发票(号码00691648)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170000元价格购买北京现代牌车辆一台。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原告2016年购车时花费的170000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以17万元价格购车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赔偿额为147459.2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零元每次,该证据与定损协议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全部损失为108000元,不存在损失的差价,原告主张车辆差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2016年10月27日以170000元价格购车,至肇事时不满两年,根据车辆折旧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的定损价格108000元不应当是原告全车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论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吴某以170000元的价格在牡丹江市瑞宝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黑CX小型客车一辆。原告为黑C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7459.2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零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7日24时止。2018年2月13日6时30分,被告金星驾驶该车沿沈吉高速公路行驶至沈吉高速公路248公里95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同车乘坐的原告受轻微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梅河口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达成定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0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星驾驶黑C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乘坐的原告吴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889元、拖车费3000元,虽然被告在质证时对以上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是被告在代理意见中同意赔偿原告以上两项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报价费2500元,虽然被告认为该发票名称为劳务维修费而原告事故车辆没有维修,但是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牡丹江市瑞宝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方是原告本人,备注车辆号牌是黑CX,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且该笔费用发生在证据二定损协议之前,可以证实原告为事故车辆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清障费469.50元,虽然被告认为该电子发票名称为吴波与本案无关,但是票据备注中标明了车牌号为黑CX,且发票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可以证实该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主张其把钱交给吴波,由吴波去交纳清障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的分析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差价款62000元,根据原告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黑CX车辆发生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赔偿额为147459.2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零元每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车辆定损协议,双方商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车辆黑CX的损失金额为108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接受并认可此次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08000元,故108000元就是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金额。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170000元价格购买该事故车辆,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2月13日止,原告使用该车辆已经超过一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损耗及折旧,故原告以购买新车的价格17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2000元的车辆差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接受治疗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由牡丹江大胖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不能确定为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购置税7264.9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而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为购买新车缴纳的税款,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损车辆非新购置车辆,且税款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拖车费1700元,本院认为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发生于原告与保险公司定损协议之后,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笔费用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所载物品损失1064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估价单为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无法证实车辆所载物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配件费145元、汽油费200元,无法证实该费用是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7.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道费498元,由于过道费属于原告驾车从北京到牡丹江路途中必要性支出,并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的滴滴打车费801.74元,由于该笔费用发生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后,且原告未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车辆上牌费125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其他损失费用由11493元增加至11806.1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889元、拖车费3000元、报价费2500元、清障费469.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差价款62000元、误工费16000元、车辆购置税7264.96元、配件费145元、交通费801.74元、保险公司拖车费1700元、其他损失11493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6889元、拖车费3000元、报价费2500元、清障费469.50元,共计12858.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42.56元,由被告金星负担1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思敏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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