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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
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佳木斯市鑫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
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三条3款,由每天承包费195元变更为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出租车承包关系,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一台小型起亚牌出租车,车牌号黑D×××××,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期六年。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承包费每天195元,每月10号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原告承包期间,由于私家车逐年增多,出租车行业效益下滑明显,现同行标准降至160元以下,原告已无力交纳承包费19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降低承包费未果,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处。
被告
佳木斯市鑫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不应成为原告诉请降低承包费的理由。原告承包运营出租车期间,佳木斯市政府运营管理部门对出租车收费收入没有进行任何调整。据被告了解,佳木斯市出租车收费20多年没有进行任何降低调整,起价费均是5元,只是进行增加了1元燃油附加费的调整,还有就是在每年春节期间,原告等出租车司机以过年为理由私自提高出租车收费价格,私自多收取乘客的出租车费用也未向被告多交任何承包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97(3)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车辆租赁合同案由,不应定位出租车承包合同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规定出租车承包合同案由;3.本案黑D×××××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位凤梅,是位凤梅委托被告对该出租车辆代为管理、对外出租发包车辆。出租车所有权人位凤梅与被告签订了《鑫联出租
汽车有限公司代包车辆合同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本案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出租人是车辆所有人位凤梅,承租人是原告,被告只是对出租车辆代为管理的法律关系。原告每天交付的租赁费(承包费)195元,被告也是如数交付给出租车所有权人位凤梅,被告没有赚取任何承包费差价。被告的合同权利也就是每月收取代管理费用200元。出租车所有权人位凤梅不同意变更合同,不同意降低承包费,被告也无法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双方无法就变更合同条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变更合同;4.本案《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依法变更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请变更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出租车租赁关系,2017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了一台小型起亚牌出租车用于营运,车牌号黑D×××××,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期六年。合同第三条3款约定承包费每天195元,每月10号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间承包费根据市场出租车收费收入调整而调整。被告已将每月代收取的195元承包费转交车主位凤梅。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变更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三条3款,由每天承包费195元变更为1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勇

书记员: 于佳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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