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6.8万元、违约滞纳金150300元、车辆维修费1620元、原告为了提车替被告偿还债务5000元、被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违章罚款6600元,共计331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8日承租原告所有的鄂E×××××帕萨特轿车,约定租金3000元/月,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下将该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正常占有和使用该车辆,且因该车辆长期被他人扣押、影响定期保养导致严重损失,经初步维修修理费为1620元,勉强可以将车开走,后期还面临巨大的维修费用;原告为了取车替被告偿还债务5000元;在被告使用该车辆期间车辆违章40次,罚款6660元。被告还欠付车辆租金16.8万元(从2013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共56个月,每月租金3000元,合计租金3000元×56个月=16.8万元),欠付租金违约滞纳金15.03万元(违约滞纳金从2013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共1670日,租车合同约定违约滞纳金按日支付3%,则每月3000元租金的日滞纳金为90元,90元×1670日=15.0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租车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2月依法形成租车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2月8日到2013年2月8日止,到期可以自动续租,租金每月3000元,如乙方逾期需按日付其租金3%的滞纳金。证据二,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未付租金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未付租金12万元减去3.9万元,2015年5月27日刘某签字的事实。每月应付租金3000元。证据三,修车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2017年10月22日通过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接受鄂E×××××帕萨特轿车后,因车辆损坏进行修车实际支出的费用1620元。发票盖章秭归县长吉汽配厂。证据四,收条。用以证明因原告要索回鄂E×××××帕萨特轿车经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于2017年10月23日替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警罚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替被告交付的交通违章罚款6000元。证据六,交警行政处罚单。用以证明刘某在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车期间,因交通违章被交警处罚6600元的事实。罚款发票与罚款单金额差600元,是因为原告发票丢失。证据七,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4年6月14日刘某向杜联军借款2.5万元并用鄂E×××××帕萨特轿车质押的事实;法院判决杜联军返还鄂E×××××帕萨特轿车给吴某某的事实。证据八,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执40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鄂E×××××小型汽车因故未办理年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吴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刘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一、租赁目标、租期。甲方同意专门为乙方提供一辆帕萨特SVW7183TJD车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如本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租,且除时间外的内容无变化时可自动顺延有效。二、租金及付款。1.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整。2.乙方在每月十号前支付上月的费用,如乙方逾期十天未付,须按日加付其租金3%的滞纳金……”。《2012年2月8日办理租车所应支付的月租统计(每月8日支付租金3000元)》载明: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累计应付租金12万元,实付3.9万元,刘某在《2012年2月8日办理租车所应支付的月租统计》上签字:“欠款人:刘某,日期:2015年5月27日”。2016年12月6日,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联军返还财产一案作出(2016)鄂0527民初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2月7日,吴某某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鄂E×××××车辆所有权;2012年2月8日吴某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由刘某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租期一年,同意续租可自动顺延有效。2014年6月14日刘某向杜联军借款2.5万元,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用鄂E×××××车辆质押。嗣后,刘某未偿还借款,鄂E×××××车辆至今仍质押在杜联军处。吴某某与杜联军为归还车辆的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吴某某提起诉讼……判决如下:限杜联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吴某某鄂E×××××小轿车一辆”。2017年7月20日,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27执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杜联军非法占有的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所有的鄂E×××××帕萨特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秭归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2017年10月23日鄂E×××××小型汽车因故未办理年检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本院在审理、执行吴某某与杜联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经本院审判、执行完毕,2017年10月23日所有人吴某某依法取回了鄂E×××××小轿车……”另查明:1、吴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支付秭归县长吉汽配厂鄂E×××××车辆维修费1620元。2、鄂E×××××车辆驾驶人在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交通违法行为,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予以扣分、罚款处罚,2017年11月22日,吴某某缴纳该车辆驾驶人在上述期间的交通违法罚款60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了鄂E×××××租赁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1万元(应付租金12万元-实付3.9万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为向杜联军借款2.5万元,用其承租的原告所有的鄂E×××××车辆向杜联军提供质押担保,后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取回该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共计56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租金1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滞纳金按日支付3%,则每月3000元租金的日滞纳金为90元”与《租车合同》约定的“逾期十天未付,须按日加付其租金3%的滞纳金”并不相同,《租车合同》对滞纳金约定中的“其租金3%”是日租金(3000元÷30)的3%?还是月租金的3%?或者是欠付租金的3%?意思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滞纳金15.03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在接收车辆时,支付长吉汽配厂维修费1620元,有修车清单及发票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修车费损失16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偿还债务,支付杜联军5000元,虽然提供了杜联军书写的《收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杜联军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替被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收车辆后,支付被告租车期间交警部门对该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是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按原告提供的缴纳罚款票据金额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车辆租金16.8万元、赔偿损失7620元,共计17562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某负担4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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