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某
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3.3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误工损失日为15天,误工费应为973.68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57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请车及出院发生交通费实际,本院支持17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73.1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进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等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437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3.3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00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误工损失日为15天,误工费应为973.68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57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请车及出院发生交通费实际,本院支持17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73.1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进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等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437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继平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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