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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春华与松滋市兴发建材有限公司、谢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瓦工。
原告李春华,农民,系吴某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建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大桥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罗旭明,兴发建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得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大荣,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李春华与被告兴发建材公司、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民委员会、谢某某、刘得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97号《民事裁定书》,因一审存在遗漏当事人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人民陪审员刘龙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大荣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吴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兴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新;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道清;被告刘得和的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李大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发建材公司系从事红砖、彩色水泥瓦加工、销售的企业。2011年1月10日,被告兴发建材公司将其生产经营权租赁给后坪村委会。当日,后坪村委会将兴发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被告谢某某,合同约定由谢某某向后坪村委会每年交租金及场地补偿费11万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1年1月1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李大荣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大荣每年向被告谢某某交租金、税收、土资源费、环保费、技术监督局管理费等费用,其中2011年全年费用40万元,2012年全年费用45万元。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2年5月,在被告李大荣的租赁经营期间,因砖瓦厂生产经营需要取土,由后坪村委会、兴发建材公司与农户(本案被告刘得和)协商,刘得和同意兴发建材公司承包人(李大荣)在其承包的后坪村八组高岗地取土。并按照被告刘得和的要求施工,取土后形成约150平方米,3.8米深的水坑。被告刘得和获得2000元青苗补偿费,要求开挖的水坑,刘得和未支付报酬。该水坑距离后坪村机耕道约1.8米,两面与高岗地相邻,形成陡坡,一面与水稻田紧邻。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二原告之子吴林锋与其同伴刘新浩外出游玩,当日下午5时吴林锋没有回家,原告吴某某遂外出寻找,并向后坪村委会反映情况,后坪村委会主任与原告吴某某在后坪村及洈水镇寻找未果,二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7时30分,后坪村八组组长雷正高根据村民反映,“昨天下午2点多钟,发现水坑边有两双鞋子,现在还在那里”,后坪村委会得知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到现场查看。组长雷正高立即赶到刘得和承包地的水坑,与其他村民一道将吴林锋、刘新浩打捞上岸,吴林锋、刘新浩均已死亡。二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648元。具体请求如下:1、丧葬费21608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后坪村委会的起诉。
同时查明,受害人吴林锋出生于2003年1月5日,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吴某某、李春华系吴林锋父母。
另查明,松滋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兴发建材公司采矿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6日,2014年11月12日因采矿许可证过期,被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吴林锋不慎落入水坑身亡,其生命权受到损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吴林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一、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吴林锋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吴林锋发生事故的水坑位于后坪村机耕道旁,此处原为被告刘得和承包的高岗农田,经开挖后形成面积约150平方米,深达3.8米的水坑。从现场照片反映,水坑的两面因高岗地开挖形成陡峭高坡,另一面与水稻农田只隔一道田梗相邻。虽然后坪村现有很多堰塘,但大多是历史形成,其正常蓄水水位较浅,且历史形成堰塘在村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已熟知。正是由于事故水坑超过正常堰塘的深度(雷正高在打捞受害人时也难于潜到坑底),水坑四周陡峭,且与水稻农田紧邻,并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加之受害人年幼,缺乏对事物的辨别认知能力,所以,事故水坑的存在无疑对受害人构成安全隐患,与受害人落水身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
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确定。要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过错,首先得确定本案的过错归责原则。事故水坑虽然深达3.8米,但该水坑距离村机耕道1.8米,并不影响作为公众活动或者通行的机耕道的安全,不属于在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作业,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确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刘得和作为事故水坑所属责任田的承包人,同意兴发建材公司的承包人在其责任田里非法挖坑取土,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并要求施工人按照其意愿挖坑,且在具有安全隐患的事故水坑形成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在水坑四周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对造成受害人吴林锋溺水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兴发建材公司、后坪村委会、被告谢某某、被告李大荣层层转包,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在刘得和的承包责任田里非法取土,将农田开挖成3.8米深坑后不采取回填措施,最终造成了受害人吴林锋溺水死亡事故发生,被告兴发建材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李大荣、后坪村委会在本案中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后坪村委会的起诉,因此后坪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害人吴林锋殁年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基本的安全常识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其导致的死亡后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二原告作为吴林锋的法定监护人,具有对其监护、教育之责,此次事故致吴林锋溺水身亡,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未尽法定监护、教育之责,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事故的发生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四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兴发建材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李大荣层层转包,在刘得和的承包责任田里非法取土。加之要求开挖该水坑并对该水坑负有管理责任的被告刘得和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最终导致二原告之子吴林锋不慎溺水身亡,侵害了吴林锋的生命权,给二原告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刘得和、兴发建材公司、谢某某、李大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刘得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发建材公司、谢某某、李大荣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75%的责任。
四、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538648元。分别为:1、丧葬费21608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刘得和赔偿10%即53864.8元;由被告兴发建材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李大荣各承担5%的损失即269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得和赔偿原告吴某某、李春华损失53864.8元。
二、由被告兴发建材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李大荣分别赔偿原告吴某某、李春华损失2693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二原告负担2244元,被告刘得和负担299元,被告兴发建材公司、被告谢某某、被告李大荣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王峥嵘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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