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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劲松,系被告李某某丈夫。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郭劲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为3个月。被告李某某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三年,原告不断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李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期满,李某某未偿还借款,继续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未还款付息。被告李某某与郭劲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收条、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郭劲松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劲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郭劲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郭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某、郭劲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员  汪敬华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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