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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丈夫),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长北桥东北路5号楼房10号楼2单元8户。
第三人:重庆太行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附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重庆太行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被告郭某某及李某某和第三人重庆太行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240万元,合计740万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并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为止);2.郭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吴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借款书》,约定郭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合同签订次日,吴某某应郭某某的要求将500万元借款给付给第三人重庆太行锯业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郭某某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郭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认可按月息2%计息,只是郭某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已向吴某某偿还借款43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定。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郭某某的辩称一致。
重庆太行锯业有限公司述称,吴某某诉状所称借款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吴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借款书》,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于每月4日前支付3.5%(利息计壹拾柒万伍千元),此借款具有法律效力。次日,吴某某委托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向郭某某委托的收款人(重庆太行锯业有限公司)电汇支付了500万元。之后,郭某某分多次向吴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向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37.5万元。郭某某与李某某于1992年1月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郭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书》及银行支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区分郭某某已经偿还的437.5万元中的本金与利息,既而确定尚欠的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吴某某与郭某某在《借款书》中“借款利息于每月4日前支付3.5%”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月息3%的标准,依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对郭某某已偿还的437.5万元依支付时间进行核对计算后,截止2015年4月20日郭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80.51万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应以尚未偿还的本金180.5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郭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吴某某偿还借款180.51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吴某某负担31300元,郭某某、李某某负担3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郭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新 人民陪审员  莫杏花 人民陪审员  王红玉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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