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蒋义(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项林波
陈中华
邓明发(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项林波,一般授权。
被告陈中华,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义、项林波,被告陈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发、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中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
依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总价款为4242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至2015年元月13日擅自离场,截止被告离场,原告累计支付被告297万元。
2015年春节后,原告为按时交付工程,至工程完工,原告实际支付剩余工程的劳务费计1383803元。
据此,原告支付被告价款超出被告实际工作量111803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18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中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吴某所签合同总价不是424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1803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际还应得到劳务费852843.84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吴某自称系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陈中华签订《劳务合同》系履职行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其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吴某自称系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陈中华签订《劳务合同》系履职行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其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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