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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尹某某、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银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巩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尹某某、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兴蒙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尹某某、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尹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宜都市沿254省道往宜昌大桥方向行驶,行至12.6千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吴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侧第3、4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2级(高危);4、右侧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可能”。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防范迟发型颅内血肿,据病情必要时复查头颅CT,不适神经外科随诊;2、定期复查胸片或胸部CT,了解肋骨骨折恢复情况,必要时至胸外科随诊;3、继续服用降压药物治疗,定期监测,不适心内科随诊。”2017年7月31日,原告MR影像诊断报告诊断“右侧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可能。请结合临床。”2017年8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评定被鉴定人吴某车祸致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肩胛下肌肌腱及肩峰软组织挫伤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构成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评定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共花医疗费15375.60元,其中被告尹某某垫付住院期间的14611.60元。原告住院32天,聘请护理人员共花费3955.20元,由被告尹某某垫付。
被告尹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所驾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兴蒙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某某。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鲁Q×××××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100万商业三者险,鲁Q×××××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50万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75.60元本院认可,其中尹某某已支付1461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3、营养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4、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等级指数10%,原告诉请58772元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3400元/月,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期一天共计14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00元/月÷30天×143天=16206.19元。6、护理费,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32天花费3955.2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院外28天本院认定28天×89.53元/天=2506.84元,本项合计6462.0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7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15.8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畴内赔付,超过赔付额度的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实际车主尹某某负责赔偿。上述核定损失项目中的1-9项合计103715.83元,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冲减被告尹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611.60元和护理费3955.2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85149.03元。第10项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由被告尹某某赔偿。尹某某已垫付的18566.8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8514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款18566.80元;
三、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900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兴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在给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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