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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胡聪明、吴某、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聪明,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系胡聪明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系胡聪明、吴某之子。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胡聪明、吴某、原审原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胡聪明、吴某、胡某某与吴某同为通城县大坪乡易畈村一组村民,系邻里关系。2014年4月12日上午吴某与吴某的母亲胡奇珍为屋门前一口水塘管理权发生争执、厮打,双方均遭受损伤。吴某得知情况后,遂邀约表弟胡顺、弟弟吴涛从广东省东莞市赶回老家。4月13日早晨7时许,吴某与胡顺、吴涛3人来到胡聪明、吴某家中质问吴某并对其殴打,胡聪明见状后遂上前帮忙,吴某又对胡聪明实施殴打,胡聪明受伤后经通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9时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0天,花医药费38791.40元,出院后又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医,花检验费、医药费840元,胡聪明共花医疗费39631.4元。2014年8月6日胡聪明的损伤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胡聪明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1805.80元。吴某受伤后经通城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丙级上限)。于同年4月15日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3835.28元,花鉴定费300元。胡聪明、吴某受伤后往返通城至大坪,通城至武汉的支付交通费800元、食宿费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胡聪明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3396元,误工费13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198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吴某住院13天,误工费933.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25.5元。胡聪明损失为115215.70元,吴某损失为6844.28元,二人合计损失为122059.98元。胡聪明、吴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吴某的亲属支付了治疗费40000元。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一审认为,胡聪明、吴某、胡某某与吴某及家人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世代友好。吴某与吴某的母亲胡奇珍为屋门前水塘管理权发生争议,双方本应协商解决纠纷或请当地村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吴某与胡奇珍相互厮打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双方各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吴某得知情况后应友善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其邀约表弟胡顺、弟弟吴涛到胡聪明家质问殴打,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胡聪明、吴某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吴某应予相应赔偿。胡聪明、吴某称胡某某也遭受了损害,吴某应对其赔偿,因胡聪明、吴某不能举证证明胡某某的伤系吴某所为,对胡某某的损失可向实际伤害人主张权利。胡聪明、吴某在治疗期间吴某的亲属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可以抵付。吴某在本案中因存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胡聪明、吴某因损伤各项损失为122059.98元,由被告吴某赔偿109853.98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款为69853.9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聪明、吴某。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某负担700元,由吴某负担1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12日上午,通城县大坪乡易畈村一组村民吴某与邻居胡奇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水塘承包管理权之事发生纠纷、撕打。胡奇珍的儿子吴某得信后,即邀约表弟胡顺、弟弟吴涛从外地赶回家中。次日上午,吴某及胡顺等人来到吴某家质问吴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胡聪明见妻子吴某被打,遂上前帮忙,胡聪明遭到吴某的殴打,同时胡奇珍在事故中额头受伤。经法医鉴定:胡聪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上限);胡奇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上限)。胡聪明伤后于2014年4月13日至7月1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伤后视力下降,眼科会诊后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就诊。故2014年7月8日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诊断其视力下降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胡聪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复查胸片并复诊。吴某于2014年4月15日至4月2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右肘部、颈项部、左侧胸部、右髂部、双大腿软组织擦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一审时原审原告胡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受伤的病历资料及治疗费用发票。
二审另查明,一审原告胡聪明、吴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由吴某赔偿其损失合计91209.98元(已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上诉人胡聪明、吴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吴某对其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对胡聪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赔偿。3.一审判决胡聪明的营养费及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的费用损失由吴某赔偿是否合法有据。4.吴某因损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审判决应由上诉人吴某赔偿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在吴某与胡奇珍为屋前水塘的管理权发生口角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发生撕打导致人身损害,当地村委会干部出面做调解工作时,双方未能协调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导致事态扩大,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次日上午,吴某、吴涛、胡顺等人回来后未找当地基层组织或司法机关处理纠纷,而是直接上门质问并殴打吴某,胡聪明见状上前帮忙时也被打伤,吴某等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吴某、胡聪明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本案纠纷由吴某承担90%的责任,由吴某、胡聪明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2.吴某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胡聪明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为此,吴某被依法判处有其徒刑10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以上赔偿项目中未包括残疾赔偿金。正是考虑到刑事被告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对受害人的身心痛苦有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时与民事案件赔偿项目不一样。本案原审原告胡聪明、吴某、胡某某在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胡聪明、吴某、胡某某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其本质上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因为吴某对自己的行为所付出的除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与普通民事案件仅承担民事责任有所不同,故本案对原审原告胡聪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这也有利于保持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避免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得到的裁判结果不一致,导致不好的社会效果。3.胡聪明住院期间因视力下降,通城县人民医院眼科医生会诊后建议其到上级医院就诊,其提交的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记录,胡聪明视力下降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故胡聪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的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胡聪明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支持胡聪明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但是参照惯例,营养费的标准按住院时间每天给付15元,胡聪明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4.吴某称其仅打了吴某两耳光,不会导致吴某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损害后果。因本案系吴某邀约胡顺、吴涛共同造成吴某、胡聪明损伤,吴某、胡顺、吴涛系共同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吴某对吴某、胡聪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结合吴某的住院病历及治疗发票,一审对吴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时胡某某虽然主张吴某赔偿其医疗费1200元,但未能提供其因伤治疗的病历及治疗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胡聪明的损失有:医疗费39631.4元、鉴定费1805.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80元、误工费13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198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8669.7元;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35.2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933.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25.5元,合计为6744.28元,胡聪明、吴某损失合计为75413.98元。
综上,一审在上诉人吴某对本案的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再判决其赔偿胡聪明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为:胡聪明、吴某的损失合计为75413.98元,由吴某赔偿67872.58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7872.58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胡聪明、吴某、胡某某负担200元,由吴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聪明负担180元,由吴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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