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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金某某、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系金某之父。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办事处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7楼。
代表人:凌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金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8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鄂L×××××号中型货车从沙坪镇往通城县方向行驶至崇阳县××××组路段时,因打方向盘过急导致车上货物掉落砸损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2月20日,崇阳交警大队认定金烈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25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被告金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父亲驾驶的鄂L×××××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之后,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二、事故发生后,我父亲垫付医疗费27000元,相关的发票在对方律师手中,该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予以返还。另外,我还垫付了原告4000元生活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金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金某的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商业险部分因被告行驶证过期未年审,依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一、对证据3,需要被告金某某、金某提供驾驶证及年审记录;对交强险的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的保单,认为被告金某某、金某应该提供原件核实;二、对原告吴某某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检查费404.32元、省人民医院检验费855元、湖北民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检查和自购药品费用162元,因未提供相应病历,不能确认其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三、对证据7的法医鉴定有异议,其中休息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因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对法医鉴定是否重新鉴定,以我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定为2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所以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四、我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法医鉴定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吴某某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检查费404.32元、省人民医院检验费855元、湖北民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检查和自购药品费用162元和交通费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其他的异议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某在答辩状中提出其父金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和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并要求返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6日,被告金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货车从沙坪镇往通城县方向行驶至崇阳县××××组路段时,因打方向盘过急导致车上货物掉落砸损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2月20日,崇阳交警大队认定金烈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25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货车由被告金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8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护理费8055元;4、后续医疗费4000元;5、法医鉴定费1957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7、营养费1350元,8、残疾赔偿金254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误工费9395.50元,合计77443.6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金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金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7443.6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金某某、金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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