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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河清与张某某、滁州市康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河清。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系皖M19086、赣KA0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
被告滁州市康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康某汽运公司)。系皖M1908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的登记车主。
负责人汪大春,滁州康某汽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皖赣汽运公司)。系赣KA076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系皖M19086、赣KA0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承保公司。
负责人曾庆松,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开勇。系鲁AD1161客车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董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长途汽运公司)。系鲁AD1161客车的登记车主。
负责人潘锡民,济南长途汽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爱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云峰。系鲁AD1161客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系鲁AD1161客车的承保公司。
负责人潘国波,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冯栋栋,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河清与被告张某某、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新余皖赣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蒋开勇、济南长途汽运公司、熊云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河清和被告熊云峰、滁州康某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蒋开勇、济南长途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新余皖赣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河清诉称:2013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8KM处附近,其车头左侧撞上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吴河清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右侧,导致鄂A×××××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停于快速车道内(此为第一次事故)。随后,被告蒋开勇驾驶鲁A×××××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此,其车头左侧撞到鄂A×××××车辆尾部,鄂A×××××被撞后向右冲出,撞到高速公路西侧边护栏后停于应急车道内(此为第二次事故)。以上事故造成三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河清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由被告蒋开勇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原告吴河清无责任。经查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新余皖赣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A×××××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148元。
原告吴河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以及与此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鄂A×××××车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
证据3.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A×××××大型卧铺客车两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A×××××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以及该车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
证据4.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A×××××大型卧铺客车两车的保险单,证明两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5.物价评估结论书及发票,证明鄂A×××××车的损失及鉴定费用。
证据6.施救费、路产损失发票,证明鄂A×××××车施救费支出及路产损失费用支出。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辩称:1、张某某是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第二次事故即蒋开勇驾驶的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二次事故的全责方蒋开勇承担。由第二次事故方承担70%,滁州康某汽运公司和原告承担30%,然后我方承担30%中的70%。
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收条,证明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支出了10000元。
被告新余皖赣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赔偿无异议,对原告驾驶证,保单及事故认定书要求核对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3、评估损失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进行重新评估。4、根据诉状的事实、理由及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我公司与原告车辆同向行驶相碰撞,而由鲁A×××××直接撞击原告车辆,形成了第二次事故,由此事实充分得知,原告的车损主要是由于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我公司只承担本起事故30%中的70%,且第二次事故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30%部分由原告和被保险车辆按责划分。5、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提交正式发票,否则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有责任免除规定。
被告蒋开勇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但不认可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蒋开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鲁A×××××车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熊云峰是实际车主和雇主,应承担保险理赔外的损失。
证据2.保险单一份,证明鲁A×××××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熊云峰辩称:我垫付了30000元钱,要求退还。
被告熊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部门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原告对第二次事故有责任,应负一定责任。2、本案原告车辆的大部份损失是由第二次碰撞造成。第一次事故后,原告车辆的尾部以及车头损失已经形成,所以请法院在查清两次事故分别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程度及数额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交警部门已经对各方划分了责任,并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认为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各项评估标的过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发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路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蒋开勇、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熊云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其我方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没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事故鉴定没有照片无法确认鉴定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确定修理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评估费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在事故认定书中不包含此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有效发票验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6与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5,认为需要有资质的机构对车损做出鉴定,而该鉴定对价格和价值都做出了鉴定,请法院给7天时间,以便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路产损失同答辩意见。
二、对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认为是张某某预付款,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书,因此该款不能直接给滁州康某汽运公司。
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三、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诉他。
被告蒋开勇、济南长途汽运公司、熊云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无异议。
四、对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协议、行驶证和保险单上的车主是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蒋开勇、熊云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1协议书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2,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交警部门是专业的处理事故的职能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并固定一系列的证据然后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蒋开勇、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熊云峰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和4,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已经进行了核实,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吴河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协商,由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1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鄂价鉴复(2014)64号复核裁定意见:原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鉴定价格符合国家规定和当地市场水平。故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总损失为249748元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鉴定费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引发诉讼的,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中,鉴定费5000元是原告吴河清用于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6,本院认为施救费、路产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和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后查明,原告吴河清收到了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10000元。
三、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对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协议只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证据2,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8KM处附近时,其车头左侧撞上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吴河清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右侧,导致鄂A×××××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停于快速车道内(此为第一次事故)。随后,被告蒋开勇驾驶鲁A×××××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此,其车头左侧撞到鄂A×××××车辆尾部,鄂A×××××被撞后向右冲出,撞到高速公路西侧边护栏后停于应急车道内(此为第二次事故)。以上事故造成三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具体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河清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由被告蒋开勇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原告吴河清无责任。
同时查明: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新余皖赣汽运公司,两车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鲁A×××××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熊云峰,被告熊云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南长途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开勇是被告熊云峰雇请的驾驶员。
还查明:鄂A×××××小型越野客车经鉴定车损为24974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1600元、路产损失389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河清收到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10000元,收到被告熊云峰的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无法确认每次事故的损失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第一次、第二次事故各造成原告50%的损失。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50%中70%的责任;原告吴河清应自行承担50%中30%的责任;被告蒋开勇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
对原告吴河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2497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
2、鉴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3、施救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4、路产损失38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260238元。
由于路产损失3890元是由三车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挂车、鲁A×××××大型卧铺客车以及吴河清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共同造成,故该损失应由上述三车共同承担,原告吴河清应本车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
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挂车、鲁A×××××大型卧铺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内赔付。对原告吴河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54238元(260238元-2000元-4000元=25423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254238×50%×70%=88983.30元,原告吴河清自行承担254238×50%×30%=38135.70元,被告蒋开勇应承担254238×50%=127119元。
又由于皖M×××××(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向原告予以赔付88983.30元。鲁A×××××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蒋开勇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向原告予以赔付1271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河清的事故损失2602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赔偿90983.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129119元;由原告吴河清自行承担40135.70元。
以上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被告熊云峰垫付的3000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赔偿款129119元中扣减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赔偿90983.30元中扣减予以返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滁州康某汽运公司、新余皖赣汽运公司负担910.50元;由原告吴河清负担390元;由被告熊云峰负担13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小影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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