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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朱德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钱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与乔某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乔某、钱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华,被告乔某、钱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赵某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其将3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乔某,被告乔某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乔某给原告出具借据,款项又是汇入被告乔某账户,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乔某于当日又将该笔款项出借给广联公司并与广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被告乔某从原告处借款之后的用途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乔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乔某只给付3期借款利息,被告乔某、钱晶辩称及证人赵某证实已给付8或9期借款利息。利息部分无论原告诉称、被告辩解还是证人证实均不确切。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能证实给付5期借款利息。故关于利息部分,本院按照已给付5期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乔某与被告钱晶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乔某与被告钱晶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给付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而证据能证实已给付5期借款利息。故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及期数计算有误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钱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按照月息2%,给付原告吴某借款利息132,000.00元。
如果被告乔某、钱晶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00元,由被告乔某、钱晶负担750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459.00元;诉讼保全费3100.00元,由被告乔某、钱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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