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市云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家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云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沈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云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8,162.3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58,162.3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灸针等等产品,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58,1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康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之前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已经结清了所有货款,2015年起原告没有主张过相应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针灸针等产品,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8,162.3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确实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但货款已结清,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加盖的被告财务章,被告未加盖过,印章也不符,但不提出司法鉴定,且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同时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的开票及付款凭证一组,以证明根据开票及付款相抵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58,162.3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又表示,开票金额并非是双方间的实际交易金额,故不确认结原告货款的事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抗辩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应适用长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的对账单中被告财务印章的真伪问题,一方面,被告未能提出司法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即使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也无须进行司鉴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云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558,162.30元;
二、被告上海康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江市云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8,162.30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1.60元,减半收取计4,69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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