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法定代表人:姜耀辉,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雨。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补偿协议补偿面积的补偿费与吴某诉求的补偿不是同一土地。2.一审认定土地使用权期限5年错误,实际为65年。3.一审认定的红星农场已经给付了补偿是对鱼池的补偿,不是土地补偿,应按每平方米16.30元进行补偿。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开垦荒地以及修建鱼池未与红星农场签订合同,亦未向红星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并不因其开垦荒地的行为而拥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错误。6.一审认定吴某对于其主张土地证被红星农场收回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错误;(二)原一审程序违法,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请求现场勘查申请,法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剥夺了吴某的诉讼权利;(三)原一审判决对证据采用双重举证标准,有失公正;(四)原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五)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人吴某针对其再审申请向法庭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补偿款是对养鱼池的补偿;2.关于吴某同志来访问题的答复(黑龙江省前嫩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补偿款已经给红星农场,指挥部告诉找红星农场要补偿款;3.红星农场土地科收据,证明吴某对土地有使用权;4.水资源使用合同书水面管理费收据(2016、2017两年),证明吴某对水库有使用权,水库与荒地是一体的。被申请人红星农场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2不是新证据,该证据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3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明吴某使用权限仅为1年,该证据证明是2016、2017年,征地行为发生在2011年,与案件无关。红星农场提出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补偿已经补偿完毕;(三)土地证原件都交给农场与事实不符;(四)吴某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限有违法律规定;(五)申请人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六)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应予驳回。被申请人红星农场未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提出的意见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红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天、刘春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再审申请人吴某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二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是否应进入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再审,在2017年8月9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北安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6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6日宣判。吴某提供住院诊断及病例证明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在上诉期内,吴某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吴某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吴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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