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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土地承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红星农场
关云天
刘春雨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
委托代理人关云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政研室主任。
原告吴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再旭,被告红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关云天、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在被告红星农场领导的动员下,在原九队西南山西侧利用无公害泉水开发种植、养殖基地。
1985年至1992年修建了三个大水池,并开垦了荒地,投资20余万元购买了两套大型机械用于种植水稻。
2000年,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已有118.1亩土地熟化,达到耕种标准,土地管理部门为这118.1亩土地颁发了2000年5月至2065年5月的北垦国用字(2000)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承诺到原告开发完全部项目后,按实际开荒面积再重新予以颁发土地使用证。
2006年国家要修建前嫩高速公路,需要占用原告开垦的荒地。
被告将1984年周一红场长的批件和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予以收回。
2011年,黑龙江省前嫩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红星农场签订了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占用红星农场的土地按16.3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
原告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55200平方米,应给予补偿款899760.00元,两个渔池的面积是29860平方米,补偿款是1364100.00元。
但是被告红星农场仅给付原告两个渔池的补偿款,另外占用552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被被告截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红星农场给付占用552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89976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红星农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所述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原、被告2011年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1364100.00元补偿款已全部给付。
原告所述其土地使用权为65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
因原告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所以其不能证实其对被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组证据:
证据一,北垦国用字(2000)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证实原告吴某对被征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二,泉水开发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
证实原告吴某对被征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三,前嫩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补偿协议1份。
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只是二个鱼池的补偿款。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
证据四,前锋至嫩江公路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
证实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
证据五,黑龙江省土地管理费专业票据1份。
证实原告2000年依法交费,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六,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
证实被告补偿原告两个鱼池的事实。
被告红星农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已由被告收取,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申请报告中并未体现土地使用年限,不能证实原告在2005年之后对该土地还享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即是全部补偿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土地使用证。
证据四,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中未标明土地使用年限,不能证明至2011年时原告仍享有土地使用权。
且20.00元每亩的收费标准应当是临时用地的收费标准。
证据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在原告处,可以证实原告并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将原件交由给被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原件由被告收取。
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六,可以证实原、被告就土地补偿达成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五,可以证实原告2000年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管理费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红星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2组证据:
证据一,前嫩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等材料1份。
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补偿。
证据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2份。
证实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过以及土地使用权年限。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收取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二,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但不应当由个人或机构出具证明,应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可以证实原、被告就土地补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土地管理部门以及经办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2000年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在红星农场开垦荒地以及修建养鱼池。
2000年5月,原告以养殖、种植为用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为期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并于当月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2362.00元土地管理费。
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嫩高速公路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修建前嫩高速公路,占用吴某位于红星农场第二管理区第六作业站南前嫩公路互通区B、C匝道的开荒地(19400平方米)及两个鱼池,补偿原告1364100.00元,现补偿款项已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红星农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本案中,被告红星农场依法对前嫩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虽然原告吴某投资开垦了该荒地,但是其未与红星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向红星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
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因其开垦荒地的行为而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土地管理部门证实,其自2000年5月起享有5年土地使用权。
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时其对争议的土地仍享有使用权。
原告关于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原件已由被告红星农场收取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上述材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不是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与土地使用权人红星农场不存在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
被告红星农场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补偿款,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外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不是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6.00元,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红星农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本案中,被告红星农场依法对前嫩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虽然原告吴某投资开垦了该荒地,但是其未与红星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向红星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
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因其开垦荒地的行为而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土地管理部门证实,其自2000年5月起享有5年土地使用权。
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时其对争议的土地仍享有使用权。
原告关于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原件已由被告红星农场收取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上述材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不是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与土地使用权人红星农场不存在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
被告红星农场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补偿款,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外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不是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96.00元,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闫峰
审判员:闫晓丽
审判员:邵连君

书记员: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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