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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晓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李晓明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明,个体。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晓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李晓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周芳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牛羊肉销售,被告李晓明个体经营“阿可鲍鱼”餐饮店,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餐饮店陆续在原告的牛羊肉店购买牛羊肉,共欠货款51130元,该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明、张某某辩称:本案所诉被告主体不符,李晓明不是阿可鲍鱼的业主,张某某仅是员工,且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晓明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晓明系阿可鲍鱼的经营人之一。
2、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认可出具付据。
3、王兰香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在阿可鲍鱼打工期间向原告出具了付据。
4、张某某和王兰香出具的付据,收货单的收据若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1130元未付。
被告李晓明、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不认可,李晓明只是阿可鲍鱼的小股东,阿可鲍鱼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录音中对欠款数额也并未认可。
张某某和王兰香的视频和录音也未对欠款认可。
2、对付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上面是付据,证明已经付清了货款。
对收货单上的其他签名不能证明是阿可鲍鱼的员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及付据均不能证实二被告系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且也不能证实拖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付据中明确表述付货款而不是欠货款,王兰香的付据中也没有欠货款的内容,且均明确为“付据”。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1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及付据均不能证实二被告系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且也不能证实拖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付据中明确表述付货款而不是欠货款,王兰香的付据中也没有欠货款的内容,且均明确为“付据”。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1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文阁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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